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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苏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苏府办[2010]8号
【颁布时间】 2010-01-08
【实施时间】 2010-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888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苏府办〔2010〕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一月八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委员会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部分省、直辖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国法〔2008〕71号)、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在部分市、县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苏府法〔2009〕7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指导本市行政复议制度建设工作的审议机构,主要职责是审议市人民政府重大疑难行政复议案件、研究本市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通过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和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会议开展工作。

  

  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负责研究本市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会议负责审议重大疑难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原则上每次会议需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才能召开。

  

  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按照《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议事规则》(附件1)进行。

  

  第五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结束后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分别报送市政府领导和行政复议委员会组成人员。

  

  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研究审议通过的事项,应当以文件形式印发。

  

  第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会议每次应有7名行政复议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其中非常任委员不少于3名。

  

  召开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会议,按照《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会议议事规则》(附件2)进行。

  

  第七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联系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

  

  (二)起草行政复议委员会文件;

  

  (三)负责行政复议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调整工作;

  

  (四)组织承办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和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会议;

  

  (五)制作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会议纪要》;

  

  (六)向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年度工作情况;

  

  (七)办理行政复议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工作经费,纳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部门预算予以保障,并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开支。

  

  第九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非常任委员从事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工作没有固定报酬,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其参加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的情况支付出席费、案件审议费。

  

  第十条  本规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议事规则

  

  2.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会议议事规则

  

  附件1:

  
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议事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的议事程序,提高议事效率,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

  

  (一)建议修改《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规则》、《全体会议议事规则》、《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会议议事规则》、《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守则》等行政复议委员会相关工作制度;

  

  (二)行政复议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

  

  (三)其他需要审议的事项。

  

  第四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一般于每年一季度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常务副主任委员决定,或者有行政复议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时,可以另行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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