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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文字号】 深市监规[2010]2号
【颁布时间】 2010-01-20
【实施时间】 2004-07-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042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深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深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广东省有关法规的规定,并参照国家质检总局《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下称监督检查),是指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组织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产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检查结果依法公告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监督检查的方式分为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验。

  

  监督抽查是指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组织和管理,按计划对全市产品质量进行的监督检查。

  

  定期监督检验(下称定期检验)是通过制定产品目录,按规定周期,对本地的重要产品进行连续质量监控,以促进和保持这些产品的质量水平。定期检验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凡已经国家、省、市监督检查的产品,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对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列入本办法检查的范围。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对出口商品的监督检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部门)负责组织和实施全市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并发布深圳市监督检查通报。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条件,接受市质监部门委托,承担监督检查样品的抽样和检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承检单位);

  

  第八条  承检单位执行检验任务时应当遵循抽样和检验相分离的原则。

  

  第九条  监督检查的质量判定应当以被检产品应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所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为依据。

  

  当企业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等指标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时,以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除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之外的指标,可以将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十条  被检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监督检查所需的样品,由被检查单位无偿提供,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对不便携带的样品,由被检查企业负责寄、送至承检单位。

  

第二章 检查计划和检查方案


  第十一条  市质监部门负责制定《深圳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产品目录》(以下简称《抽查目录》)和《深圳市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验产品目录》(以下简称《定检目录》)。其中,《定检目录》经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后实施。

  

  《抽查目录》和《定检目录》确定后,市质监部门负责制订检查计划,并依照委托协议向有关承检单位下达监督检查任务。

  

  第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对监督检查中确定的产品和被检查企业的名单应当保密,禁止以任何名义和形式泄露。

  

  第十三条  各承检单位在接受市监督检查任务后应当制订检查方案。

  

  检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抽样。说明抽样依据的标准、抽样数量等内容,包括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数量。

  

  (二)检验依据。检验依据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三)检验项目。检验项目应当突出重点,主要选择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及主要的性能指标等。

  

  (四)判定规则。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中有判定规则的,原则上按标准的规定进行判定。标准中没有综合判定的,可以由承检单位提出方案,报市质监部门同意后施行。

  

  (五)提出被检查企业名单。确定被检查企业时,应当突出重点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大、中、小型企业应当各占一定的比例,同时要有一定的跟踪检查企业的数量。必要时,市质监部门可以专门指定被检查企业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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