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收缴办法和标准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预收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应当纳入预算外资金,实行计划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城市供热设施建设资金来源: (一)城市建设维护资金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资金; (二)节能贷款或其他贷款; (三)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四)其他可用于城市供热设施建设的资金。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以下称供热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资质审查手续后,方可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一)按规定向供热管理部门提交资质审查申报表及有关文件资料,申领城市供热试运行证书; (二)持城市供热试运行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试运行一年后,向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热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供热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发展用热户。 供热单位发展用热户,应当与用热户签订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供用热合同,并报供热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通知用热单位和个人。发生重大供热设施故障的,应当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供热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将规范化服务的标准、内容、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提供优质服务。 用户室温合格率、用户报修及时率、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在采暖期(自每年的11月2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内,居民用热户居室内温度为18℃±2℃,但不得低于16℃。 第二十四条 凡不符合城市供热资质的供热单位,必须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资质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采用招、投标等形式选择具备条件的供热单位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定期向供热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和缴纳供热管理费。供热管理费的收缴标准,由市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用热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用热申请,并办理用热手续。 第二十七条 单位用热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及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按申办用热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单位用热户需停止用热的,应当提前3日向供热单位提出。用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影响安全正常使用时,用热户可在停止用热的同时,通知供热单位。 第二十九条 用热户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供热单位缴纳热费。热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移动和增设散热器; (二)阻碍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对供、用热设施进行巡查、维护和检修; (三)擅自转供热、扩大用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 (四)擅自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 (五)其他危害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 供、用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从热源(厂、站)至单位用热户院墙(无院墙的为单位建筑物墙)外一米止和从热源(厂、站)至居民用热户楼前入口阀门井出口法兰止,供热设施产权属供热单位;用热户的用热设施产权归用热户或房屋产权人。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在其城市供热设施及其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保护标志。 第三十三条 用热户或房屋产权人委托供热单位检查、维修用热设施或更换其用热设施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对其管理和受托管理的城市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巡线检查维修并保证质量,确保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发现城市供、用热设施损坏或影响正常供热运行时,应当及时到场处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时,供热单位可先采取必需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抢修中掘路、砍伐树木的,应当按规定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建设施工单位需在城市供热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必须经供热单位同意,并按要求在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