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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97-10-15
【实施时间】 1997-10-1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5923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接上页]

  第三十七条 严禁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供、用热设施。因特殊原因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必须经供热单位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热源单位供热管道出口处的计量器具,由热源单位选型、出资安装和管理;用热单位入口处的计量器具由用热单位出资,供热单位选型、安装和管理。
  
  计量器具应当按规定送由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由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对计量器具进行检验。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安全距离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及挖坑、取土、爆破等;
  
  (二)向城市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雨水、污水等;
  
  (三)擅自移动、拆除城市供、用热设施的阀门、计量器具等;
  
  (四)擅自将用热设施与城市供热管网连接;
  
  (五)其他损坏城市供、用热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发生重大城市供热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规定报告有关部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一)城市供、用热工程未经综合验收或综合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未取得城市供热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热资质证书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的;
  
  (三)已实施城市供热区域内的单位,不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城市供热的;
  
  (四)有余热资源不按规定对外实施城市供热的。
  
  第四十二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时间供热的;
  
  (二)擅自停止供热的;
  
  (三)擅自发展用热户的;
  
  (四)未按规定向供热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缴纳供热管理费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锅炉和其他城市供、用热设施的;
  
  (二)按规定应当建设供、用热设施而未建的;
  
  (三)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用热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
  
  (四)城市供、用热设施的设计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或施工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的;
  
  (五)擅自在城市供热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或挖坑、取土、爆破等的;
  
  (六)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雨水、污水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自行用热或扩大用热范围,改变用热性质,转供蒸汽或热水的;
  
  (二)擅自排放、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的;
  
  (三)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移动、增设散热器的;
  
  (四)擅自移动、拆除城市供、用热设施阀门的;
  
  (五)其他危害供、用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供热单位或用热户违反供用热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供热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五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青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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