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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9-12-22
【法规编号】 6297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司法人员人事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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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长、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行政法院院长或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官、高等法院院长或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长合计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简任法官、检察官十年以上,或任简任法官、检察官并任司法行政人员合计十年以上者。
  
  第 17 条
  
  法官、检察官之互调办法,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 18 条
  
  委任书记官,应就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经普通考试法院书记官考试及格者。
  
  二经委任职法院书记官升等考试及格者。
  
  三曾任委任法院书记官,经铨叙合格者。
  
  四曾任委任司法行政人员,经铨叙合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法律或其他相关科、系毕业,并具有委任职任用资格者。
  
  第 19 条
  
  荐任书记官,应就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经荐任职法院书记官升等考试及格者。
  
  二曾任荐任法院书记官、书记官长,经铨叙合格者。
  
  三曾任荐任司法行政人员,经铨叙合格者。
  
  四曾任委任法院书记官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并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或其他相关学系、研
  
  究所毕业,并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者。
  
  第 20 条
  
  荐任书记官长,应就具有荐任法院书记官任用资格,并有领导才能者遴任之。
  
  简任书记官长,应就具有简任职任用资格,曾任荐任法院书记官、书记官长、司法行政人员三年以上,并有领导才能者遴任之。
  
  第 21 条
  
  观护人,应就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经高等考试观护人考试及格者。
  
  二具有法官、检察官任用资格者。
  
  三曾任观护人,经铨叙合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观护、社会、心理、教育、法律或其他与观护业务相关学系、研究所毕业,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者。
  
  第 22 条
  
  主任观护人,应就具有观护人及拟任职等任用资格,并有领导才能者遴任之。
  
  第 23 条
  
  公证人,应就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经高等考试公证人考试或法制人员考试及格者。
  
  二具有法官、检察官任用资格者。
  
  三曾任公证人、提存所主任、登记处主任,经铨叙合格者。
  
  四经律师考试及格,并执行律师职务成绩优良,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或法律研究所毕业,并任司法行政人员、法院书记官办理民刑事纪录或公证佐理员、提存佐理员、登记佐员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者。
  
  六曾任司法行政人员、法院书记官办理民刑事纪录或公证佐理员、提存佐理员、登记佐理员五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者。
  
  提存所主任、登记处主任,应就具有前项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列资格之一者遴任之。
  
  第 24 条
  
  主任公证人,应就具有公证人及拟任职等任用资格,并有领导才能者遴任之。
  
  第 25 条
  
  公证佐理员、提存佐理员、登记佐理员,应就具有法院书记官任用资格者任用之。
  
  第 26 条
  
  法医师、检验员、通译、执达员、法警及其他依法应行设置之人员,其任用资格依有关法律之规定。
  
  主任法医师,应就具有法医师及拟任职等任用资格,并有领导才能者遴用之。
  
  第 27 条
  
  司法官考试录取人员,应接受司法官学习、训练,以完成其考试资格。
  
  前项人员之训练,由司法院会同考试院及行政院设训练委员会决定其训练方针、训练计划及其他有关训练重要事项,交由法务部司法官训练所执行。训练委员会置委员十一人,除最高法院院长为当然委员兼召集人及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为当然委员兼副召集人外,其余委员九人,由司法院、考试院、行政院各指定三人充之。
  
  第 28 条
  
  具有第九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任用资格之一者,于初任司法官前,应施予职前训练。其他司法人员于任职前,得施予职前训练。
  
  第 29 条
  
  司法人员在职期间,得视业务需要,施予在职训练。
  
  第 30 条
  
  司法人员在职期间成绩优良,得因所任职务之需要,报经司法院或法务部核准,在国内或国外学术研究机构进修。
  
  第 31 条
  
  司法院或法务部因业务之需要,得遴派其所属人员,在国内或国外学术研究机构进修或考察。
  
  第 32 条
  
  实任司法官非有左列原因之一,不得免职:
  
  一因内乱、外患、贪污、渎职行为或不名誉之罪,受刑事处分之裁判确定者。
  
  二因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分之裁判确定者。但宣告缓刑或准予易科罚金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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