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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9-12-22
【法规编号】 6297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司法人员人事条例

[接上页]

  三受撤职之惩戒处分者。
  
  四受禁治产之宣告者。
  
  公务人员考绩法关于免职之规定,于实任司法官不适用之。但应依公务员惩戒法之规定移付惩戒。
  
  第 33 条
  
  实任司法官非有法律规定公务员停职之原因,不得停止其职务。
  
  第 34 条
  
  实任法官除经本人同意外,不得转任法官以外职务。
  
  第 35 条
  
  实任法官除经本人同意者外,非有左列原因之一,不得为地区调动:
  
  一因法院设立、裁并或编制员额增减者。
  
  二因审判业务增加,急需人员补充者。
  
  三在同一法院连续任职四年以上者。
  
  四调兼同级法院庭长或院长者。
  
  五受休职处分期满或依法停止职务之原因消灭而复职者。
  
  六有事实足认不适在原地区任职者。
  
  第 36 条
  
  实任法官除调至上级法院者外,非经本人同意,不得为审级之调动。
  
  第 37 条
  
  实任司法官非依法律受降级或减俸处分者,不得降级或减俸。
  
  第 38 条
  
  候补司法官,比照荐任第六职等起叙。
  
  司法人员之俸给,适用公务人员俸给法之规定,并给与专业加给。
  
  候补法官,检察官之俸给及专业加给,比照前项之规定。
  
  第 39 条
  
  实任司法官转任司法院或法务部之司法行政人员者,其年资及待遇均仍依相当职位之司法官规定列计;其达司法行政人员命令退休年龄三个月前,应予转任司法官职务。
  
  第 40 条
  
  实任司法官任职十五年以上年满七十岁者,应停止办理案件,从事研究工作;满六十五岁者,得减少办理案件。
  
  实任司法官任职十五年以上年满六十五岁,身体衰弱,不能胜任职务者,停止办理案件。
  
  停止办理案件司法官,仍为现职司法官,支领司法官之给与,并得依公务人员退休法及公务人员抚恤法办理退休及抚恤。但不计入该机关所定员额之内。
  
  第 41 条
  
  实任司法官合于公务人员退休法退休规定,而自愿退休时,除退休金外,并另加退养金;其办法由司法院会同考试院、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42 条
  
  司法官经公立医院证明身体衰弱,不能胜任职务者,得依公务人员任用法有关资遣之规定资遣。
  
  第 43 条
  
  司法官之抚恤,适用公务人员抚恤法之规定。
  
  第 44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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