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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公务员非依本法不受惩戒。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2 条 公务员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受惩戒: 一违法。 二废弛职务或其他失职行为。 第 3 条 公务员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职务当然停止: 一依刑事诉讼程序被通缉或羁押者。 二依刑事确定判决,受褫夺公权之宣告者。 三依刑事确定判决,受徒刑之宣告,在执行中者。 第 4 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对于受移送之惩戒案件,认为情节重大,有先行停止职务之必要者,得通知该管主管长官,先行停止被付惩戒人之职务。 主管长官对于所属公务员,依第十九条之规定送请监察院审查或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而认为情节重大者,亦得依职权先行停止其职务。 第 5 条 依前二条停止职务之公务员,在停职中所为之职务上行为,不生效力。 第 6 条 依第三条第一款或第四条规定停止职务之公务员,未受撤职或休职处分或徒刑之执行者,应许复职,并补给其停职期间之俸给。 前项公务员死亡者,应补给之俸给,由依法得领受抚恤金之人具领之。 第 7 条 公务员因案在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中者,不得资遣或申请退休。其经监察院提出弹劾案者,亦同。 前项情形,由其主管长官或监察院通知铨叙机关。 第 8 条 同一违法失职案件,涉及之公务员有数人,其隶属同一移送机关者,移送监察院审查或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时,应全部移送。 第 9 条 公务员之惩戒处分如左: 一撤职。 二休职。 三降级。 四减俸。 五记过。 六申诫。 前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处分于政务官不适用之。 九职等或相当于九职等以下公务员之记过与申诫,得迳由主管长官行之。 第 10 条 办理惩戒案件,应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左列事项,为处分轻重之标准: 一行为之动机。 二行为之目的。 三行为时所受之刺激。 四行为之手段。 五行为人之生活状况。 六行为人之品行。 七行为所生之损害或影响。 八行为后之态度。 第 11 条 撤职,除撤其现职外,并于一定期间停止任用,其期间至少为一年。 第 12 条 休职,休其现职,停发薪给,并不得在其他机关任职,其期间为六个月以上。休职期满,许其复职。自复职之日起,二年内不得晋叙、升职或调任主管职务。 第 13 条 降级,依其现职之俸给降一级或二级改叙,自改叙之日起,二年内不得晋叙、升职或调任主管职务。 受降级处分而无级可降者,按每级差额,减其月俸,其期间为二年。 第 14 条 减俸,依其现职之月俸减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支给,其期间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自减俸之日起,一年内不得晋叙、升职或调任主管职务。 第 15 条 记过,自记过之日起一年内不得晋叙、升职或调任主管职务。一年内记过三次者,依其现职之俸级降一级改叙,无级可降者,准用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 16 条 申诫,以书面为之。 第 17 条 受降级或减俸处分而在处分执行前或执行完毕前离职者,于其再任职时,依其再任职之级俸执行或继续执行之。 第 18 条 监察院认为公务员有第二条所定情事,应付惩戒者,应将弹劾案连同证据,移送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 第 19 条 各院、部、会长官,地方最高行政长官或其他相当之主管长官,认为所属公务员有第二条所定情事者,应备文声叙事由,连同证据送请监察院审查。但对于所属九职等或相当于九职等以下之公务员,得迳送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 依前项但书规定迳送审议者,应提出移送书,记载被付惩戒人之姓名、职级、违法或失职之事实及证据,连同有关卷证,一并移送,并应按被付惩戒人之人数,检附移送书之缮本。 第 20 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收受移送案件后,应将移送书缮本送达被付惩戒人,并命其于指定期间内提出申辩书,必要时得通知被付惩戒人到场申辩。 被付惩戒人得声请阅览及抄录卷证。 第 21 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案件,依职权自行调查之,并得嘱讬其他机关调查。受讬机关应将调查情形以书面答覆,并应附具有关资料或调查笔录。 第 22 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案件,必要时得向有关机关调阅卷宗,并得请其为必要之说明。 第 23 条 被付惩戒人无正当理由未于第二十条第一项所指定期间内提出申辩书或不于指定之期日到场者,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得迳为议决。 第 24 条 被付惩戒人有第二条各款情事之一者,应为惩戒处分之议决。其证据不足或无第二条各款情事者,应为不受惩戒之议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