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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立和实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实施社会、经济管理过程中,为发展社会公共事业,调节分配,依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资源性、管理性和证照性的费用。 本条例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实行国家和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 行政事业性收费坚持立项从严,标准合理,适时调整,依法征收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统一收费票据制度和资金收支集中管理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物价部门是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省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市(地区)、县(市、区)财政部门、物价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财政、物价部门对本系统、本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项目设立和标准核定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依据: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二)国务院财政、计划部门的部委规章; (三)省人民政府的政府规章。 无前款依据,因行政管理或提供特定服务需要收费的,由收费单位向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提出收费方案。收费方案应当载明收费的性质、范围、期限和标准,预计收费总额和使用、管理办法等内容。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批准;重要的收费和涉及企业负担的收费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应当事先征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规定或批准的收费,依照规定应当征得国家有关部门同意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设立或批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一)发展社会公共事业急需的; (二)收取对象有承受能力的; (三)有利于加强行政管理和增强宏观调控能力的; (四)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的。 第十一条 行政性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 (一)管理性收费,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按照收费所得能够弥补其经费的缺额核定; (二)证照性收费,限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发的证照,且无印制经费的,按制作成本和相关费用核定; (三)资源补偿性收费,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按照经济技术政策和社会承受能力核定。 事业性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 (一)社会福利性收费,以收费所得能够弥补其经费的缺额核定; (二)有偿服务性收费,根据提供服务的成本和质量,以及财政投入的不同情况和社会承受能力核定。 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规章及省人民政府规章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以外的省级其他部门和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无权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省人民政府及其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以外的省级其他部门和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无权核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及全国范围的收费和直接涉及企业和农民负责的重大收费,在决定或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听取收费对象、相关管理和监督部门的意见。 听证会由省财政或物价主管部门主持,并邀请新闻单位参加。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规定和批准的收费应当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起草部门应当事先征求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收费,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收费,具体征收办法由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