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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支票之经主办会计人员及主管长官或其授权代签人核签者,如前款应负责赔偿之人员未能依限悉数赔偿或追缴者,审计机关应定期限通知其上级机关向各该核签人员追赔。 第 7 条 各机关会计簿籍或报告,如发现其所载事项与原始凭证不符,致使公款遭受损失者,应报告该管审计机关审查,如该主办及经办会计人员有违法失职或重大过失,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 8 条 各机关之会计凭证、会计报告及记载完毕之会计簿籍等档案,遇有遗失损毁,致公库受损害等情事,经该管审计机关查核结果,认有未尽善良管理人应有之注意并有怠忽者,应决定其负损害赔偿之责。其有匿未陈报者,其主办会计人员应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 9 条 各机关意图规避稽察程序,将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分批办理,致公款遭受损失者,各该经办及其主管人员应负赔偿责任。 第 10 条 各机关办理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财物,验收结果发现与原案不符,致公款遭受损失者,主办人员应负赔偿之责,监验人员如有徇私舞弊情事,应连带负赔偿责任。 第 11 条 损害赔偿,除法律或契约另有订定者外,应以填补政府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计划、设备或其他特别情事,可得预期之利益,视为所失利益。 第 12 条 现金以损失之金额为准,如应计算利息者,加计截至决定日止之法定利息。外币在国内以决定赔偿时之汇率折算国币或预算所定之货币 第 13 条 票据及照票面十足发行之各种公债票、甲种国库券、公司债券、金融债券、短期票券及银行定期存单等损失之赔偿,以票面金额加计其所损失之利息收入;乙种国库券依票面金额计算。 第 14 条 股单及股票损失之赔偿,以决定赔偿时之市价为准,如无市价或市价难以计算者,以其原投资之数额计算。 第 15 条 土地及天然资源损失之赔偿,以决定赔偿时当地市价为准。 第 16 条 建筑改良物、机械及设备、交通运输及设备、其他杂项设备、军品及军用器材、存货等,遗失、毁损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损失之赔偿,以左列原则计算: 一损坏之财物仍可修复使用,并不减低使用效率者,依修复时所需费用赔偿之。 二损坏财物不堪继续使用或遗失、损失者,以赔偿相同财物为原则。其无相同财物可以赔偿时,以重置同等使用效率财物之市价为准,并按其已使用之年限折旧计算。其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折旧计算赔偿标准时,得按财产遗失、毁损或损失时相同财产之市价赔偿之。 第 17 条 各项权利或珍贵动产不动产之赔偿金额,得依审计法第九条之规定,谘询其他机关团体或专门技术人员鉴定估价后决定之。 第 18 条 各项债权损失之赔偿,以其所值之金额计算,其有应计利息者,照法定或约定利率加计。 第 19 条 各机关报核或经其主管机关核转之遗失、毁损或损失案件,应查明所附有关证件是否齐全,是否确具证据效力,如有补送或补正事项,即以电话或备函限期补送或补正。如有案情不明确者,应通知该负责机关派员说明,必要时得派员就地调查之。 第 20 条 审计机关派员赴各机关就地办理审计事务时,应拟订计划注意考核其公款及财物之管理制度及内部控制实施之有效程度,并调阅现金及财物之盘点纪录,查核有关帐表记载,抽查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之案卷,如公款财物等有遗失、毁损或损失情事,应查明有无依法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人员查核各机关经办营缮工程及购置定制变卖财物,应注意有无故意规避稽察程序或验收结果与原案不符等情事,如发觉有违背法令者,应切实深入追查,并即报告该管审计机关核办。 第 21 条 审计人员查核各机关经管之现金、票据、证券、财物或其他资产,如有遗失、毁损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损失者,应注意左列事项: 一经管之现金、票据及有价证券之遗失、毁损或其他事故而致损失者,应查明其出纳、保管及移转等有否依照国库法、公库法、会计制度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二经管之财产如因灾害、盗窃、不可抗力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损失者,应查明有否依照审计法施行细则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办理。 三经管之其他资产如押金、暂 (预) 付款、应收款等政府所有之债权,其有发生损失,应查明有否及时清理、追收或向保证人追偿等;如经诉追程序,并应检附法院判决书,其经强制执行之法律程序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者,应附法院出具之债权凭证影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