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539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审计机关核定各机关人员财务责任作业准则

[接上页]

  第 22 条
  
  审计人员承办审核各机关人员财务责任案件,对于引用有关法令条文,应注意其适用之要件与范围;对于尚未决定之案情内容,不得泄露;已在司法诉讼之案件,得陈报核准,俟法院判决后开始审核。
  
  第 23 条
  
  各机关人员财务责任之审核,应就个案特定事项及有关证件,分析事实查察左列情事:
  
  一有无违法舞弊情事。
  
  二有无故意、过失或未尽善良管理人应有之注意。
  
  三有无不忠于职务之行为。
  
  四各级经办及主管人员之职掌划分及权责范围。
  
  第 24 条
  
  审计机关对于各机关人员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之决定,得依审计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及同法施行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程序办理,对于声请覆议、再审查、声请覆核案件所为之准驳,及审计法第二十三条所为之迳行决定,均应送经覆审单位覆审,并以审计会议或审核会议决议行之。
  
  第 25 条
  
  审计机关已审查决定之赔偿款项,如经查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经覆议或再审查程序,并以审计会议或审核会议决议,免除各该负责人员一部或全部之损害赔偿责任或予以纠正之处置:
  
  一非由于故意、重大过失或舞弊之情事经查明属实者。
  
  二支出之结果,经查确实获得相当价值之财物,或显然可计算之利益者。
  
  前项所称“相当价值”,系指核定赔偿时,行为地之一般价格。所称“显然可计算之利益”,系指按市价估值,并依损益相抵之原则所计算之利益。
  
  第 26 条
  
  审计机关对于各机关人员财务责任,经审查决定免负赔偿之责者,应通知各该机关解除其责任。对于决定赔偿之案件,应定追缴期通知该负责机关之长官,限期追缴,并通知公库公有营业或公有事业主管机关。
  
  第 27 条
  
  审计机关决定赔偿之案件,已依审计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通知该负责机关之长官限期追缴者,各承办人员应注意其执行情形,如有逾期未将执行结果报告审计机关查核者,应备函查询或催告。经催告仍不答复或办理者,得依审计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被审核机关之负责人员行踪不明,致案件无法清结者,应依审计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 28 条
  
  审计机关审核决定之赔偿款项,经应负损害赔偿人员已赔缴一部或全部后,各机关如收回原有现金、票据、证券、财物或其他资产者,得报经审计机关核定通知公库、公有营业或公有事业主管机关退还原赔缴人。其已审核决定案件,经审计机关覆议或再审查决定,免除一部或全部赔偿责任拟转销损失款项或财物者,应将处理办法报告审计机关核定处理。
  
  第 29 条
  
  各机关经管之债权凭证,审计人员应注意是否妥善保管,并随时注意调查债务人之行止与财产,积极追偿。对于已失效之债权凭证,是否已报该管审计机关查核,如有未经报核者,应查明其原因及追偿情形,报告该管审计机关核办。
  
  第 30 条
  
  审计机关审核决定之赔偿案件,应由该管审计机关主办单位会同覆审单位,将其案由、案情经过及内容、引用法令条文、核定结果,编成案例,层报审计部核定,得通报各级审计机关参考。
  
  第 31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