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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房产、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管理的正常秩序,以利于城镇建设和城镇管理,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房地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房地产仲裁机关是市、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设立的房地产纠纷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仲裁机关对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必须坚持调查研究,查清事实,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进行处理。 仲裁机关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五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自己有权进行陈述和辩论,也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一至二人担任代理人。委托他人担任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仲裁机关管辖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买卖、租赁、拆迁和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般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由房地产所在地的区、县仲裁机关管辖。争议房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或土地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纠纷案件,以及其他重大房地产纠纷案件,由市房地产仲裁机关管辖。 第八条 市仲裁机关认为必要时有权办理区、县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区、县仲裁机关办理。 区、县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市协调或决定的,也可以提请市仲裁机关办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办结的案件以及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仲裁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章 组织 第十条 市和各区、县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必须由具有工作经验、法律知识和房地产专业知识的人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房地产管理机关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级房地产管理机关备案。 仲裁委员会受本级房地产管理机关领导和上级仲裁委员会监督。 第十一条 仲裁机关设专职仲裁员办理房地产纠纷案件。专职仲裁员应由办事公正、具有相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从事房地产管理或法律工作两年以上,有一定工作经验和具有独立办案能力的人担任。 第十二条 仲裁机关根据办案的需要,可以聘请办事公正、群众信任的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权力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在职人员除外)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仲裁机关对兼职仲裁员应当发给证书。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仲裁机关办理房地产纠纷案件,由仲裁员二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的仲裁庭进行。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参加仲裁庭时,担任首席仲裁员。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疑难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简单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可以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仲裁。 第十四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如果认为办理本案不适宜,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发现仲裁庭成员与本案有关联,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担任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对回避作出的决定,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程序 第十六条 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诉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诉人或被诉人是公民时,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职务及住所。 第十七条 仲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应当在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