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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川委发[2002]16号),结合我省实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取得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农业税(含附加)。 第三条 农业税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四条 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凡农民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为第二轮承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面积;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生产的,为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面积。计税土地面积发生增减变化,农业税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五条 对下列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稻谷、麦类、玉米、豆类、薯类等粮食作物收入。 (二)棉花、油料、糖料、麻类、蔬菜等经济作物收入。 (三)国务院、省政府规定征收农业税的其他农业收入。 第二章 收入计算 第六条 农业收入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棉花、油料、糖料、麻类、蔬菜等经济作物的收入,比照同等土地种植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上述所列的各项农业收入,均以稻谷为计算本位。 第七条 常年产量根据1994年至1998年农作物平均产量确定,并保持长期稳定,未经省政府批准,不得调整。 第三章 税率 第八条 除民族地区外,农业税税率统一为7%。 民族自治州所属县及其他民族自治县、享受民族待遇县,其农业税税率按照“不高于原农牧民总体税负水平”的原则从轻确定,报经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农业税附加按正税的20%征收。 第十条 依法耕种河床、河滩、淌江地以及泄洪、蓄洪地等无固定收入的土地,不确定常年产量,按照当年或者当季实收农作物产量依率减半征收。 第四章 减免 第十一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荒滩取得的农业收入,经核准,免征农业税3年。 移民依法开垦荒地、荒滩取得的农业收入,经核准,免征农业税5年。 第十二条 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取得的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林业、水利院校用作农业实验的土地。 (二)对农业系统事业单位的农作物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免征农业税的土地面积以征收机关核查的实际用于繁殖良种的土地面积为依据。凡良种繁殖面积占总农场总土地面积70%(含70%)以上的,全额免征农业税;良种繁殖面积在70%以下的,对用于繁殖良种的土地免征农业税,对不繁殖良种的土地照章征收农业税。 (三)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 第十三条 对农村特困户、革命烈士军属、在乡的革命残废军人、残疾人、五保户,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劳动力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并在下达农业税征收任务时一并核实下达,实行“先减后征”。 第十四条 纳税人种植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按照歉收程度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实行“即灾即减即免”。 第十五条 纳税人符合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申请减免,经村组织确认、主管征收机关审核和乡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十六条 为保持对局部地区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导致的农业税减收给予减免的统筹调控能力,省和市(州)、县和(市、区)人民政府要安排适度的机动减免指标及相应的财力。全省机动减免指标总额不超过农业税计征收入的8%,其中,省、市(州)、县(市、区)的具体比例分别为3%、1%、4%。 第五章 征收 第十七条 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地方税务机关为征收主体。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编制农业税及附加征收清册,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纳税人应当按照纳税通知书的要求,到指定地点缴纳农业税及附加;地方税务机关收到税款时,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农业税及附加完税凭证。 第十九条 对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荒滩取得的农业收入,在规定的免税年限期满后,征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比照相邻计税土地的常年产量及相应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税及附加。 第二十条 经国家批准征(占)用的农业税计税土地,在办理耕地占用手续后,相应核减农业税计税土地面积及其农业税征收任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