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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二、仲裁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依照法律,参照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勤勉、高效地审理案件,并且应当在《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尽快办结案件。 三、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完全保持独立,公正、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因为个人利益影响裁决。 四、仲裁员应当熟悉仲裁程序及庭审方法,不断提高专业水 平和办案能力。 五、仲裁员在案件审理中应当相互尊重、相互配合、相互支 持。 六、仲裁员应当参加青岛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 会)组织的业务培训,接受必要的考核。 七、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时,应当具有办理该案件的经验和能力,并且能够保证办理案件的时间。有下列情况之一,可能影响案件办理的,应当主动说明情况并拒绝接受选定或者指定: (一)对于案件涉及的专业不熟悉的; (二)审理期限内外出二十天以上的; (三)不能保证案件审理时间的; (四)其他工作任务较重,难以悉心完成案件审理工作的; (五)因为健康原因难以参加案件审理工作的; (六)承办本会案件有十件以上尚未审结的。 八、仲裁员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时, 应当签署声明,表明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保持其独立与公正,并 且保证按时办理案件。 九、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请求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本案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在组庭前曾经会见过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收过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五)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三)项的"其他关系"系指: 1、与当事人或代理人现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2、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者曾经担任当事人的法律顾 问离任后不满两年的; 3、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4、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 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十、仲裁员已经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办理 案件,应当主动告知秘书自己可供办案的时间。对国内仲裁案 件,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二十日(涉外仲裁案件三十日) 内,首次开庭审理。 十一、仲裁员应当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开庭 前,首席仲裁员应当组织仲裁员研究确定开庭审理的范围、重点 和分工。 十二、仲裁庭确定开庭日期后,仲裁员应当按时参加庭审。 仲裁员已经预见本人不能参加开庭的,应当在开庭前三日内通知首席仲裁员和秘书,以便作出合理补救。 十三、仲裁员应当按时参加合议、现场调查及其他工作,无 正当理由不得缺席、迟到、早退。仲裁庭组庭后案件审结前,仲 裁员外出七日以上,应当提前通知首席仲裁员和秘书,并且告知联系方式。 十四、仲裁员在任职期间不得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 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接受 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谈论 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决定由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应当在仲裁庭安排的地点进行,并 且有秘书人员在场。 十五、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客观、耐心地听取当事人和 代理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询问时语言应当规范准确,避免随意 性和倾向性。,除调解程序外,仲裁员在事实未查清以前,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当事人争论。 十六、仲裁员应注重仪表,服装整洁,举止得体。庭审时,不得查看或使用手机、寻呼机,不得随意出入仲裁庭及从事其他 与案件审理无关的活动。 十七、仲裁庭应当自最后一次开庭之日起三十日内制作裁决 书。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或调解书的,应当在仲裁庭调解完 毕或者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二日内作出。 最后一次开庭审理结束后,首席仲裁员应当在当日或者最迟 不超过五日,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性质、责任、适用法律以及裁决结果等裁决书的主要内容组织合议。最后一次合议后,首席 仲裁员或首席指定的仲裁员应当根据合议内容在五日内拟制裁决书或者调解书草稿。独任仲裁员应当亲自拟制裁决书或者调解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