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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规范其服务行为,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保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安全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健康发展,根据《山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晋办发[2004]25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在省内各级各类具有执业资格的,并经省、市、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和经办机构批准,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二条 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原则是:充分发挥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作用,遵循农民就医就近、方便及技术、功能合理的原则,为参合农民提供优质低价便捷的服务。 第三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可申请定点资格。 第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一)愿意为参合农民服务,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专兼职的管理人员和设备,并主动提出申请; (二)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医院规章制度健全,业务管理规范; (四)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态度好,社会评价较高; (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程序: (一)发布公告或通知。各级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发布遴选定点医疗机构的公告,明确相关事项。 (二)递交申请。愿意承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医疗机构,可向同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或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和医院的一般情况及合作医疗管理人员和设备配置情况。 (三)评估确定。各级合作医疗管理和经办机构对提出申请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评估后确定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六条 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和经办机构审核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和经办机构要与其签订协议,统一挂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选择就医。 第七条 订协内容与期限 (一)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二)明确协议期限。协议有效期原则上为一年,协议到期后,双方可根据自愿的原则,重新签订协议。 (三)明确保障条款。规范违反协议条款时应承担的责任及处罚措施。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有权解除协议,但必须提前通知对方和参合农民,并报上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和经办机构备案。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提供固定的合作医疗办公场所及工作窗口,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合作医疗相关工作; (二)要对医务人员进行专项培训,使其掌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关政策,并积极宣传; (三)热情接待参合患者,不推诿、拒绝参合农民的合理就医需求,为参合患者提供价廉质优的医疗卫生服务; (四)定点医疗机构要规范自身诊疗行为,并积极引导患病参合农民正确对待参合后所享受的权利,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五)严格执行《山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对确因治疗需要使用目录外药品及不予或部分补偿的诊疗项目,医务人员需征得患者或家属同意后方可实施; (六)要建立双向转诊制度,对确需转诊的病人要及时转诊,不能为增加业务收入而截留病人,损害患者身体健康和经济利益; (七)定点医疗机构要不断改善就医环境,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八)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和医德医风教育,以国家和参合农民利益为重,严禁弄虚作假、开大处方、人情方及不必要的检查; (九)为参合农民办理住院手续时应认真核对身份和证件,出院时要为参合农民按需要提供详实的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用发票及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有关材料; (十)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住院、检查、手术、药品等收费要严格按照省卫生、物价等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得变相收费、分解收费,严禁将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收入和个人收入挂钩; (十一)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山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规定,凡属自费药品、自费项目、生活用品及其他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检查、治疗费用,一律不得计入参合人员医疗费用之内; (十二)定点医疗机构对参合人员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账,专人管理,并按要求对医疗费用发生的情况和有关信息及时准确地上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和经办机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