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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南省建设厅
【发文字号】 豫建建[2006]21号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6764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河南省工程建设与建筑业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与建筑业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加快建立我省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完善建设市场监管体制,促进工程建设与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参与工程建设与建筑业活动的省内、外单位和个人的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与建筑业各方主体是:
  
  (一)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包括代建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检测试验机构及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或供应企业及其他相关单位;
  
  (二)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注册执业人员、项目经理、监理人员、检测人员、评标专家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工程建设与建筑业各方主体在本省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条文、规范、规程及规范性文件等行为(详见附表)。
  
  第五条 对工程建设与建筑业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管理,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
  
  第六条 工程建设与建筑业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记录,谁负责”的原则,坚持教育与监督相结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与查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相结合,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
  
  第七条 省、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与建筑业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和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由建筑业管理机构牵头负责实施。
  
  第八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勘查、设计、质量、安全、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管、工程造价管理等职能机构,作为各业务口的承办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附表中所列不良行为内容,适时进行监督检查;
  
  (二)受理群众投诉举报并对不良行为事实进行调查认定、记录、记分,并做好相关事实证据的归档工作;
  
  (三)负责逐级对口上报已经认定的不良行为记录统计报表;
  
  (四)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下达不良行为记录告知书。
  
  第九条 工程建设与建筑业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应经过下列法律文书或其他文件之一认定:
  
  (一)已生效的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
  
  (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机构、执法机构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及通报批评;
  
  (四)经有关职能部门或机构查证、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第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日常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受理群众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工程建设与建筑业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在认真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不良行为记录和记分。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承办机构,在作出不良行为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二条 不良行为的责任主体和责任人,对不良行为的处理决定由陈述权、申辩权;对不良行为的责任主体和责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承办机构应当采纳。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承办机构,每月底前应将不良行为记录上报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上级对口承办机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构成刑事犯罪的严重不良行为记录,应及时上报。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已认定的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名单、处罚情况,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字盖章后,登陆河南省工程建设信息网,进入河南省工程建设监管系统(诚信用户专栏)的不良行为记录中,同时将书面记录内容及时逐级上报。
  
  第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认定的不良行为,根据其情节和性质,经查实批准后,在各级建设工程信息网、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电子屏幕等媒体上公示。需在省级以上媒体上公示的,由省建设厅核准后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需要公示的不良行为。责任单位的公示时间为1年,责任人的公示时间为2年。
  
  第十七条 公示内容一般包括:不良行为主体或从业人员名称、内容、有关处理结果及需公示的时间等。
  
  第十八条 公示内容载入省、市工程建设与建筑业监管信息数据库和企业诚信手册,作为企业(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保存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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