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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实施时间】 2004-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6766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经营性网站备案管理办法

[接上页]

  1、确认在线和书面申请材料的内容齐全、符合形式的,受理备案。
  
  2、申请材料存在瑕疵或备案网站名称存在事实或法律冲突的,终止备案申请,并将终止原因告知申请者。
  
  3、符合备案的申请,自受理申请5个工作日内,对该网站备案的主要内容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日。
  
  4、公告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如对所公告的经营网站备案申请持有异议,均可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书面异议声明。
  
  (1)与主张权利人所设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
  
  (2)与主张权利人已办理备案的网站名称相同或近似,可能造成他人误认。
  
  (3)使用了主张权利人拥有的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文字部分(含中、英文及汉语拼音或其缩写)。
  
  (4)主张且有证据证明,申请备案的网站所提供的信息不真实。
  
  (5)主张且有证据证明,主张权利人对申请备案的网站拥有所有权。
  
  5、异议处置。
  
  (1)对证据充分的有效异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中止相关网站申请备案的程序。
  
  (2)对网站所有权和网站名称所有权提出异议的,异议方应在提出异议之日起3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确定网站名称所有权的民事诉讼。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依照有关的民事判决结果,恢复网站备案的受理工作。
  
  6、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向备案网站发放统一制作的经营性网站备案电子标识。
  
  (六)安装备案电子标识
  
  网站所有者应于15日内将备案电子标识安装在网站首页的右下方,并将其链接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数据库,以供公众查询。
  
  第三章 变更、转让和取消
  
  第十条 经营性网站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网站所有者应于变化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有关备案事项。
  
  第十一条 经营性网站备案事项变更程序。
  
  (一)在线提交申请
  
  1、登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网上工作平台,进入“网站备案”系统中的“备案变更”模块。
  
  2、在《经营性网站备案变更申请书》栏目中填写相关内容。
  
  3、在线提交《经营性网站备案变更申请书》。
  
  4、打印《经营性网站备案变更申请书》。
  
  (二)送达书面材料
  
  1、加盖网站所有者公章的《经营性网站备案变更申请书》。
  
  2、涉及域名变更的,应提交加盖变更后域名所有者或域名管理机构、域名代理机构公章的《域名注册证》复印件,或其他对变更后域名享有权利的证明材料。
  
  3、涉及增、减网站所有者的,应提交对网站所有权约定的证明材料。
  
  涉及增加网站所有者的,还应提交新增所有者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以及《ICP许可证》复印件。
  
  4、涉及网站名称变更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予以公告。
  
  5、以当面方式送达的,经办人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网站所有者介绍信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三)确认变更申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经营性网站变更申请后,将变更后的备案情况录入备案电子标识所链接的“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数据库,以供公众查询。
  
  第十二条 转让已备案的经营性网站,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线提交申请
  
  1、登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网上工作平台,进入“网站备案”系统中的“备案转让”模块。
  
  2、在《经营性网站转让申请书》的栏目中填写相关内容。
  
  3、打印《经营性网站转让申请书》。
  
  4、在线提交《经营性网站转让申请书》。
  
  (二)送达书面材料
  
  1、加盖出、受让双方公章的《经营性网站转让申请书》。
  
  2、加盖受让方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如受让方为两个(含)以上的,应提交全部受让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3、加盖域名管理机构、域名代理机构公章的受让方《域名注册证》复印件,或受让方对所转让网站的域名享有权利的证明材料。
  
  4、加盖受让方公章的《ICP许可证》复印件。
  
  如受让方为两个(含)以上的,应提交全部受让方的《ICP许可证》复印件。
  
  5、以当面方式送达的,经办人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网站所有者介绍信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三)确认转让申请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已备案经营性网站的转让申请后,将网站转让后的相关信息录入备案电子标识所链接的“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数据库,以供公众查询。
  
  第十三条 取消已备案的经营性网站,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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