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六条 项目计划主管部门下达项目计划时,应当将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总概算和分项概算等内容抄送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进行项目前期审计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审批文件、计划批准文件和项目分项概算、总概算; (二)项目前期财务支出等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及其编制依据; (四)与项目前期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本条例所称分项预(概)算是指按照项目建设内容和招投标计划编制的分部分项工程预(概)算。 第十八条 项目前期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是否符合经批准的项目计划; (二)项目总预算、分项预算是否符合总概算、分项概算; (三)项目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等前期工作及其资金运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前期审计,应当在被审计单位交齐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送达被审计单位、项目审批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章 项目预算执行审计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项目预算执行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工程造价、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工程结算以及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预算执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资料; (二)有关招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文本; (三)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设备材料采购单、工程计量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指令和会议纪要等; (四)项目结算造价资料,包括造价书、工程量计算书、有关计价文件以及计价依据等; (五)与项目预算执行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因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导致变更后的预算超过分项概算或者总预算的,建设单位应当于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报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应当于工程结算时一并审计。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定审批程序; (二)产生的原因和责任; (三)变更部分的工程内容和工程量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计价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合同和其他计价文件的规定。 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导致变更后的预算超过总预算或者分项概算的百分之五且金额超过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审计机关派员现场见证,审计机关应当及时派员到场,并在十日内予以确认。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高估冒算,虚报工程款; (二)是否重复计算,增大工程量; (三)是否随意变更工程内容,提高造价; (四)单项工程结算是否符合单项工程预算。 审计机关应当在被审计单位交齐结算资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对单项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单项工程结算(分项结算)超过预算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本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查明责任,暂缓拨付超额部分款项。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订立与项目有关的各项合同时,应当约定保留一定比例的待结价款。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需要进行审计的,保留的待结价款在结算审计后结清。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在项目预算执行过程中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成本的归集; (二)待摊投资的核算; (三)单项工程成本的计算。 审计机关对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程序和审计处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审查项目设计、施工各个环节财务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第四章 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七条 项目完成后应当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八条 建设、施工等与项目建设相关的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竣工验收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资料; (二)竣工资料,包括工程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 (三)工程竣工决算报表; (四)与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