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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资金到位情况以及对项目的影响程度; (三)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建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和违法集资、摊派、收费情况; (五)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以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七)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合法性; (九)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工程价款的真实性。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当自被审计单位交齐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资料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 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三十一条 项目经过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财务决算批复,方可办理产权登记和移交手续。 第五章 绩效审计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绩效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对项目的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重点审查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并对其进行分析、评价和提出改进意见的专项审计行为。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概算审批文件、计划主管部门立项审批文件; (二)项目招投标文件、定标文件; (三)建筑设计合同、施工图、建设施工合同等有关资料; (四)银行开户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 (五)与绩效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 项目绩效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经济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质量、投入和项目造价控制; (二)效率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管理政策、原则、制度、措施、组织结构、资金利用及其执行情况; (三)效果性,包括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环境保护设施与工程建设的同步性、有效性。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时,评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项目可行性、投资管理、资金使用、投资效果等事项进行审计评价,向本级政府提交绩效审计结果报告。绩效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作为 政府进行投资决策以及管理的参考依据。 审计机关认为应当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的,可以在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的基础上,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意见书。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据审计意见和建议进行改进,提高投资效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报告政府并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法追究勘察、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饰和设备购置标准以及建设计划外工程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未经法定程序审批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改变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 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审计机关应当督促有关单位补计、补缴,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