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在已批准的城市建设拆迁范围内的; (四)严重损坏,影响居住、使用安全的; (五)按有关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公有房屋。 第十九条 公有房屋租金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公有住宅房屋租金标准,租赁双方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在租赁期间,租金标准如有调整,按调整后的租金标准执行。 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租金协商确定。对超过标准租金的部分,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出租人收取一定比例的增值费。 公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租金标准应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按照约定向承租人提供公有房屋。 承租人应当按期交纳租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交纳租金的,每逾期一个月,出租人可以按应交租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收取违约金。 第二十一条 租赁契约期满,承租人应退还公有房屋,如需继续租用,应在期满前二个月内续签租赁契约,承租人不续签租赁契约,期满又不退还公有房屋的,视同强占公有房屋。出租人在租赁契约期满前要求收回公有房屋的,应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公有房屋转借、转让、转租、调换,不得出卖或变相出卖公有房屋使用权,不得以承租的公有房屋作为投资条件合资经营或入股经营。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契约,并责令限期搬出,拒不搬出的,视同强占公有房屋: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租赁用途的; (三)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 (四)除特殊原因外,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使公有住宅房屋连续空闲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的公有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可以将承租的公有房屋与他人互换使用,不受产权和地域的限制。 承租人互换使用公有房屋的,应经出租人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凡互换使用公有房屋理由正当、无租赁纠纷的,出租人应予许可。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买卖、抵押、典当和产权交换等交易活动。 下列公有房屋不准交易: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有产权纠纷或与房产有关的其他纠纷的; (三)在已批准的城市建设拆迁范围内的; (四)依法或按有关规定不准交易的。 第二十六条 公有房屋交易应在市、县(市)房地产交易场所进行。并按照有关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鉴证、立契、过户手续。禁止私自买卖、倒买倒卖公有房屋和隐价瞒价等违法活动。 公有房屋出售、产权交换,其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但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出售公有房屋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产权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出售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从事房产经营的单位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或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房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房产经营单位建造的商品房出租、出售前应进行产权登记备案。 第三十条 全民所有的公有房屋不得无偿转让给个人或集体所有制单位。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房产实行有偿转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出售已出租的公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公有房屋以出售等方式转让给承租人以外的其他人时,原产权人出租房屋的权利和义务应随之转移给新产权人。 第三十二条 人能房屋交易应按有关规定经具有房屋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交易双方可根据评估价值协商议定交易价格。对成交价格超过评估价值的部分,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出售人收取一定比例的增值费。 房屋经营单位建造的商品房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公有房屋出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价值评估行业管理工作,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章 使用和修缮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有房屋的使用人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安装影响周围环境和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不得超过设计荷载使用房屋。除专用公有房屋外,不得在房屋内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有损公有房屋安全的物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