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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郑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92-11-03
【实施时间】 1993-01-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8119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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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确需改变公有房屋结构或变动附属设施、设备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
  
  承租人对承租的公有房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设门、窗及改变房屋结构;
  
  (二)故意损坏和擅自移动公有房屋的设施、设备;
  
  (三)在公有房屋上面加层;
  
  (四)在公有房屋用地范围内建造私房或其他违法建筑。
  
  第三十六条 无《房屋所有权证》的公有房屋,不得扩建、改建和翻建。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在承租的公有房屋内增加固定设备,应经出租人同意。费用由承租人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的,承租人不再承租时,承租人承担的费用由承租人与出租人或新承租人协商处理。
  
  第三十八条 新建公有住宅房屋和调配空出的公有住宅房屋应当及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具有重要历史意义和文化艺术、科学研究价值的公有房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改变原状。
  
  第四十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应对公有房屋定期进行检查,做好修缮和养护工作,确保公有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四十一条 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设备出现损坏,承租人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出租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修缮。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也可以按出租人的要求自行修缮,所需费用由双方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定。
  
  对出租的公有房屋修缮,双方另有书面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共有公有房屋和异产毗连公有房屋的修缮,由共有人或公有异产毗连房屋相关所有权人共同负责,按有关规定承担修缮费用。
  
  第四十三条 公有房屋的修缮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专用公有房屋的修缮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十四条 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自然损坏的,由出租人按规定的修缮范围承担修缮责任。
  
  因承租人人为或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由承租人承担修缮责任。
  
  第四十五条 出租人需修缮已出租的公有房屋,应提前告知承租人,双方应就修缮期间的有关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第四十六条 公有房屋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鉴定治理意见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伪造、涂改、骗取公有房屋所有权证件的,收缴违法证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分以上、三角以下的罚款;
  
  (三)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出租或变相出租公有非住宅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并补交税、费,在限期内未补办的,处以租金总额一倍以下罚款;
  
  (四)强占公有房屋的,责令限期搬出,期满不搬出的,强制搬出,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倒买倒卖公有房屋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六)私自买卖公有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交税、费,并对买卖双方分别处以成交额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七)公有房屋交易中,以隐价瞒价手续偷漏税、费的,责令补交税、费,可并处应补交费额的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直管公房经营单位和自管公房产权单位因修缮、管理不善造成公有房屋损坏,影响使用人使用或者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赔偿损失,可并处赔偿或修复费用一倍以下罚款。因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经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承租人或者非产权人的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人或出租人可以要求限期纠正、拆除、修复或赔偿损失,收回不正当收入,并可按标准租金的一倍以下或拆除、修复、赔偿费用的百分之五十以下收取违约金: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二)擅自改变公有房屋租赁用途的;
  
  (三)擅自改变公有房屋结构或移动、损坏、拆除公有房屋附属设施、设备的;
  
  (四)在公有房屋用地范围内建造私房或其他违法建筑的;
  
  (五)损坏公有房屋和损害产权人或出租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触犯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房产管理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房产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乡村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房屋,参照本条例管理。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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