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文字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颁布时间】 2009-03-30
【实施时间】 2001-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8411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2009修正)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并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从业或者失业生育妇女。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统一管理。市和区、县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城镇生育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四条 (缴费主体)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 (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应当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镇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城镇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 (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
  
  用人单位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本单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基数。
  
  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0.5%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城镇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城镇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八条 (征缴管理)
  
  用人单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的程序以及征缴争议的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基金来源)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生育保险费;
  
  (二)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收入;
  
  (四)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
  
  第十条 (待遇项目及支付渠道)
  
  城镇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包括:
  
  (一)生育生活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补贴。
  
  从业妇女的生育生活津贴由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失业妇女的生育生活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妇女的生育医疗费补贴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城镇生育
  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预决算)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由市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市财政局复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津贴、补贴申领条件)
  
  申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妇女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二)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
  
  (三)属于计划内生育;
  
  (四)在按规定设置产科、妇科的医疗机构生产或者流产(包括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
  
  第十四条 (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期限)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生育妇女,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二)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三)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按1个半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四)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或者患子宫外孕的,按1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生育妇女,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二)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一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第十五条 (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
  
  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因变动工作单位缴费基数发生变化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按其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的实际缴费基数的平均数计发。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