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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享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子女直接免除学、杂费并在所属学区就近入学; (六)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子女在九年制义务教育期间享受办理本市公共交通学生卡待遇; (七)本市规定的其他可以享受的权益。 第三十条 市、市(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完善居住证使用功能,保障居住证的使用。 增加居住证使用功能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外来人员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或者注销、撤销居住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在居住证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出租人对承租的外来人员逾期未申报居住登记或者未申领居住证,不向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涉及人数每人100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居住证数量每份200元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骗取或者买卖伪造、变造、骗取的《无锡市居住证》的; (二)冒用他人《无锡市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骗取的《无锡市居住证》的; (三)非法扣押居住证的。 伪造、变造、骗取的居住证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或者撤销。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