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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发文字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颁布时间】 2009-01-01
【实施时间】 2009-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861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


  《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已于2008年12月2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九年一月一日

  
  
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处置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各级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形成的各类医疗纠纷的调解处置,适用本办法。
  
  医疗事故的处理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处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新闻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七条 本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二级以上各类公立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其他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招投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发生的赔偿。
  
  第九条 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十条 本市设立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四)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五)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依法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其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费用由财政予以保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索赔金额未超过1万元的,可以由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协商解决。
  
  发生医疗纠纷后,索赔金额超过1万元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二)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或者患者家属的咨询和疑问;
  
  (五)索赔金额未超过1万元的,由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家属在医疗机构设立的专门接待场所协商解决,患者及其家属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十四条 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患双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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