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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解散。适用于全体或者多数党员严重违犯党的纪律的党组织。对于受到解散处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错误严重,丧失共产党员条件的,开除党籍;不起党员作用,不符合共产党员条件的,不予登记,宣布除名;符合共产党员条件的,应当予以重新登记,对其中犯有错误的,还应当根据其错误性质、情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对于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免予处分条件的党员,可以免予处分。对犯错误党员免予处分,要作出书面结论。 第二十条 对于犯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错误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进行批评教育,不予处分。 第四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二十一条 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二十二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除分则中另有规定的以外,从重处分;对其他成员,根据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党纪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第二十三条 一人犯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错误,应当合并处理,按所犯数种错误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错误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从轻、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所犯错误应当受到的处分的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减轻、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所犯错误应当受到的处分的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错误的; (二)主动检举同案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地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五)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党员在经济方面违法、违纪后,主动退赔、退赃的,可以从轻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二)包庇同案人的; (三)强迫、唆使他人违犯纪律的; (四)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五)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的行为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犯有本条例分则中没有规定的错误,比照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需要比照处理的案件,按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应当由省(部)级党委、纪委批准的案件,报中央纪委批准;其他案件由省(部)级纪委批准并报中央纪委备案。 第五章 对违法犯罪的党员的党纪处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开除党籍: (一)因危害国家安全被依法判处刑罚的; (二)因经济方面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的; (三)因其他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 (四)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五)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六)畏罪逃往国外、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 前款第三项不包括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除党籍;在政治上、工作上一贯表现较好,认真检讨并有悔改表现,在群众中未造成恶劣影响的,可以不开除党籍,但须给予留党察看处分: (一)除危害国家安全和经济方面犯罪以外的故意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其他较轻刑罚的。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两项的规定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在服刑期间,停止过党的组织生活,留党察看期限从刑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依法被劳动教养的,一律开除党籍。 第二编分则 第六章 政治类错误 第三十三条 组织和参加反对党的基本路线为目的的集会、游行等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于起骨干作用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