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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颁布时间】 1996-12-31
【实施时间】 1996-12-3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863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经济实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集团)经济实体的财务管理,提高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理顺财产关系,促进经济实体的稳步发展,保障中保集团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实体是指中保集团投资兴办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具体包括:中保信托投资公司,华泰保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安泰经济发展公司,北京万春园有限责任公司,中保电子有限公司等。
  
  第三条 集团公司作为各经济实体的投资和管理主体,对经济实体财务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1.制定对经济实体的财务管理办法,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要求,监督考核经济实体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3.监督检查经济实体的财务活动,并对其重大财务事项进行审批;
  
  4.考核经济实体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5.对经济实体的年度财务计划和年终决算进行审批;
  
  6.制定各经济实体的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7.集团公司可不定期地对经济实体的资产质量、经营及财务状况进行检查、监督,必要时也可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其进行全面审计。
  
  第四条 各经济实体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集团公司的有关规定,自觉接受集团公司的监督检查,各经济实体法人代表应对本单位的经营活动和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与保值增值直接对集团公司负责。
  
  二、资产管理
  
  第五条 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及贷款、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等。
  
  第六条 流动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利息、应收账款、预付款项、其他应收款、低值易耗品、短期投资、短期贷款等。
  
  第七条 各经济实体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和银行存款的内部控制制度,严格遵守银行结算纪律和现金管理有关规定。现金收支要做到日清日结,确保现金的账面余额与库存数相符,及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以确保银行存款账面数与银行存款余额相符。
  
  第八条 各经济实体应加强对各种应收款项的管理,及时催收应收账款,对于长期拖欠的应收款实行专人负责催收,尽量避免坏账损失的发生。
  
  第九条 各经济实体年末应收利息、应收账款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执行规定,计提坏账准备金,并计入当期费用。
  
  第十条 低值易耗品应设立分类登记簿和低值易耗品卡片,建立登记、保管制度,低值易耗品可一次或分期摊销。低值易耗品要定期进行盘点,对短缺的低值易耗品要查明原因进行处理,报损的低值易耗品要注销簿卡,低值易耗品变价收入应列入营业外收入科目。
  
  第十一条 集团公司对各经济实体非营业性自用固定资产的购建实行项目审批制度,由经济实体向集团公司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购建。
  
  第十二条 经济实体购置房地产或自建房屋,对自有或租用房屋进行装修,以及购置各种办公器具、设备均应贯彻勤俭办企业的精神,既要适应业务开展的需要,又要精打细算。
  
  各经济实体应对固定资产的增减变动作详细的记载,各经济实体要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集团公司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固定资产核减、核销办法,并上报集团公司计财部备案。
  
  第十三条 经济实体的行政部门负责固定资产的管理,主要负责固定资产的购置、维护、调配、建卡、登记、管理实物和经核准后的固定资产报废处理;会计部门是监督部门,负责核算和监督财产的真实完整。
  
  第十四条 有关固定资产的核算根据行业特点执行财政部制定的相应行业的制度。
  
  第十五条 经济实体的所有资金运用项目应本着安全性、盈利性和流动性的原则办理。
  
  第十六条 经济实体的单项投资、以不动产作抵押申请贷款或其他贷款用于投资,金额超过其净资产10%的,须经集团公司审批。
  
  第十七条 经济实体经营以下风险性业务的,如外汇、有价证券、房地产、黄金、期货等,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加强内部风险控制。
  
  第十八条 经济实体发生的超过其资本金10%或超过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损失(以低者为准),以及其他对集团公司利益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应及时向集团公司报告并说明原因,集团公司将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如属责任人原因,将追究直接责任人的经济、行政和法律责任。
  
  三、负债管理
  
  第十九条 负债包括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第二十条 流动负债包括应付账款、应付利息、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未交税金、未付利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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