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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8号
【颁布时间】 2008-10-17
【实施时间】 2008-12-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9246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保荐代表人从原保荐机构离职,调入其他保荐机构的,应通过新任职机构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报告;
  
  (二)证券业执业证书;
  
  (三)保荐代表人出具的其在原保荐机构保荐业务交接情况的说明;
  
  (四)新任职机构出具的接收函;
  
  (五)新任职机构对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的承诺函,并应由其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字;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保荐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份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年度执业报告。年度执业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年度执业情况的说明;
  
  (二)保荐机构对保荐代表人尽职调查工作日志检查情况的说明;
  
  (三)保荐机构对保荐代表人的年度考核、评定情况;
  
  (四)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其他重大事项的说明;
  
  (五)保荐机构对年度执业报告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的承诺函,并应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保荐职责
  
  第二十三条 保荐机构应当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
  
  发行人证券上市后,保荐机构应当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
  
  第二十四条 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原则,按照中国证监会对保荐机构尽职调查工作的要求,对发行人进行全面调查,充分了解发行人的经营状况及其面临的风险和问题。
  
  第二十五条 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应当对发行人进行辅导,对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进行系统的法规知识、证券市场知识培训,使其全面掌握发行上市、规范运作等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则,知悉信息披露和履行承诺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树立进入证券市场的诚信意识、自律意识和法制意识。
  
  第二十六条 保荐机构辅导工作完成后,应由发行人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辅导验收。
  
  第二十七条 保荐机构应当与发行人签订保荐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行业规范协商确定履行保荐职责的相关费用。
  
  保荐协议签订后,保荐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发行人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保荐机构应当确信发行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方可推荐其证券发行上市。
  
  保荐机构决定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的,可以根据发行人的委托,组织编制申请文件并出具推荐文件。
  
  第二十九条 对发行人申请文件、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中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专业意见的内容,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尽职调查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对其进行审慎核查,对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
  
  保荐机构所作的判断与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复核,并可聘请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服务。
  
  第三十条 对发行人申请文件、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中无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专业意见支持的内容,保荐机构应当获得充分的尽职调查证据,在对各种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对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并有充分理由确信所作的判断与发行人申请文件、证券发行募集文件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第三十一条 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发行证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发行保荐书、保荐代表人专项授权书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与保荐业务有关的文件。发行保荐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逐项说明本次发行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和程序;
  
  (二)逐项说明本次发行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并载明得出每项结论的查证过程及事实依据;
  
  (三)发行人存在的主要风险;
  
  (四)对发行人发展前景的评价;
  
  (五)保荐机构内部审核程序简介及内核意见;
  
  (六)保荐机构与发行人的关联关系;
  
  (七)相关承诺事项;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证券上市,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上市保荐书以及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与保荐业务有关的文件,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上市保荐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逐项说明本次证券上市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上市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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