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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要求发行人披露月度财务报告、相关资料; (三)指定证券服务机构进行核查; (四)要求证券交易所对发行人证券的交易实行特别提示; (五)36个月内不受理其发行证券申请; (六)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第七十七条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对相关机构和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重点关注、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 第七十八条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因不配合保荐工作而导致严重后果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6个月到36个月内不受理其文件,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七十九条 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本办法所称“保荐机构”,是指《证券法》第十一条所指“保荐人”。 第八十一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或者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可以组织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从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的保荐机构,不完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并由中国证监会组织验收。逾期仍然不符合要求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8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辅导工作办法》(证监发[2001]125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