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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苏省政府
【发文字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
【颁布时间】 2008-09-02
【实施时间】 2008-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936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江苏省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办法


  《江苏省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办法》已于2008年8月1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志军
  
  二○○八年九月二日

  
  
江苏省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保障地方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税收征管保障,是指地方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根据地方税收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监管、协助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地方税收征管保障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依法治税、应收尽收为目标,以综合治理、源头控管为主要方式。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地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并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监督控管
  
  第五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挠或者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以及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地方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对举报人的情况严格保密。
  
  地方税务机关对被举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查实后,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控管税源,依法加强发票管理,有计划地推广应用税控装置,凡属于发票管理范围的票据,都应当依法纳入发票监管范围,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地方税务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依法接受监督;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地方税收征管工作:
  
  (一)财政部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对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奖发票、涉税举报的奖金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的手续费,应当按照规定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
  
  (二)审计部门应当将被审计对象是否依法履行税收义务作为必审内容;
  
  (三)房产管理、国土资源部门对申请办理房产、土地权属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提供税务发票、完税证明或者税务机关出具的不征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四)工商部门对申请办理工商注销手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审查时,发现其不能提供税务登记注销证明的,应当通报地方税务机关;
  
  (五)公安部门与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打击税收违法犯罪行为。
  
  地方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六)各单位对取得的付款凭证应当严格审核,凡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三章 信息传递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以政府信息网络为依托,建立地方税收征管保障信息交换平台,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现涉税信息的共享。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将相关信息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一)每月终了后10日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赋码信息;
  
  (二)每月终了后20日内,建设部门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信息;价格部门提供公益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调整情况;统计部门提供规模以上工业、城镇固定资产投资分注册类型、分行业增加值、总产值、固定资产投资综合统计资料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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