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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听证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听证内容和听证目的;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公众陈述人、听证旁听人的人数、报名条件和报名办法; (四)公众陈述人的筛选原则;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的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符合听证公告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参加听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参加陈述或者旁听的,应当按照听证公告的规定,于举行听证会的二十日前向听证组织机关提交申请。 第十九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制作统一的申请书格式文本,供申请人领取或者从市政府门户网站下载。 公众陈述人应当在申请书载明个人简历、对听证事项所持观点和陈述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第二十条 公众陈述人的选择应当遵循广泛性、代表性、典型性的原则,并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参加听证会的,原则上应当确定为公众陈述人;但申请人数超过听证公告规定的公众陈述人人数三分之一的,申请人应当自行推荐代表参加听证,自行推荐确有困难的,由听证组织机关组织推荐; (二)与听证事项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参加听证会,且申请人数超过听证公告规定的公众陈述人人数三分之一(听证事项未有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超过听证公告规定的公众陈述人人数三分之二)的,申请人应当自行推荐代表参加听证,自行推荐确有困难的,由听证组织机关根据申请先后顺序和代表各种不同意见的公众陈述人的人数,按比例相当的原则,合理确定; (三)听证组织机关可以根据听证需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作为公众陈述人参加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会的十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陈述人,并提供行政决策草案文本和听证说明,告知有关注意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在听证组织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向听证组织机关提交书面陈述材料,并按时出席听证会。 听证陈述人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的五日前告知听证组织机关,经听证组织机关同意,听证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受委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在委托权限内参与听证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根据申请的先后顺序和听证会的具体情况,确定听证旁听人,并于举行听证会的五日前通知其凭旁听证参加旁听。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规则、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说明听证事项,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部门陈述人陈述意见、理由、依据; (四)公众陈述人陈述意见、理由、依据; (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询问听证陈述人; (六)听证事项需要听证陈述人质证、辩论的,在听证主持人组织下进行质证、辩论; (七)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听证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无法按期举行听证会的; (二)主要听证陈述人没有出席听证会的; (三)需要增加新的重要听证陈述人的; (四)依法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中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中止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公众陈述人全部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举行听证没有必要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予以公告;听证会举行过程中终止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听证陈述人享有平等发言的权利。 听证陈述人应当真实反映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意见或者建议,遵守听证规则和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二十八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听证内容;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