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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听证陈述人的意见、理由、依据; (五)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听证过程中进行听证陈述人质证、辩论的,听证笔录应当载明质证、辩论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听证笔录经听证陈述人确认无误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听证陈述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记录员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条 听证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陈述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第三十一条 听证旁听人除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外,不得发言,但可以在听证会后就听证事项向听证组织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反映自己的观点和意愿。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会结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组织研究听证意见或者建议,制作听证报告提交市政府。 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听证会上听证陈述人的听证意见,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听证内容; (二)听证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陈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见或者建议、理由、依据; (四)听证事项的赞同意见与反对意见以及之间的分歧; (五)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六)中止、终止听证的说明; (七)听证事项的分析意见、处理建议。 第三十三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政府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对没有采纳的重要意见,由听证组织机关书面向听证陈述人反馈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部门陈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对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 (二)在听证会上陈述不实或者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 第三十五条 听证组织机关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违反本规定,导致不能公正、公平举行听证的,由市政府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扰乱听证会秩序或者妨碍听证会正常、公正举行的,由听证主持人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责令离开听证会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