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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司法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对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应试人员、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根据本办法规定由监考人员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的,监考人员应当依照规定进行处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四条 处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 报名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的,由其报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报名无效的决定;已经参加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由司法部撤销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并收回、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取消其本场考试成绩: (一)违反规定随身携带书籍、笔记、报纸、稿纸、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进入考场的; (二)考试开始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的; (三)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在试卷、答卷(答题卡)标明的位置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或者不粘贴条形码的; (四)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 (五)在考场内喧哗、走动或者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六)未在与本人准考证号相符的位置就座答题的; (七)答题用笔不符合规定的; (八)抄写试题或者本人答案带出考场的; (九)考试期间违反规定擅自出入考场的; (十)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在给予相应处理的同时,应当责令应试人员将有关物品交由场内监考人员统一保管。 第七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抄袭、查看、偷听违规带进考场的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视听资料的; (二)考试开始后被查出携带电子作弊设备的; (三)以讨论、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答题信息的; (四)与他人交换试卷、答卷(答题卡)的; (五)偷看、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协助他人抄袭本人答案的; (六)在答卷(答题卡)上作提示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的; (七)故意损毁试卷、答卷(答题卡)、条形码或者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八)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第八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由他人冒名顶替或者互以对方身份参加考试的; (二)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工具、电子用品接收或者发送与考试内容相关信息的; (三)故意妨碍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四)威胁、侮辱、殴打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的; (五)有其他严重作弊或者严重扰乱考场秩序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经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一)有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 (二)指使、组织考试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作弊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在评卷过程中发现的下列涉嫌作弊情形,由评卷专家组确认: (一)应试人员在答卷(答题卡)上做提示标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