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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司法部
【发文字号】 司法部司发通[2008]142号
【颁布时间】 2008-09-10
【实施时间】 2008-09-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9475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制定的《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工作,应当坚持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做好保密工作又方便考试工作开展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工作,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司法考试工作机构负责,接受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和行政监察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国家司法考试启用前的试题试卷(包括备用试题试卷)、标准答案(答题卡)及评分标准,为机密级国家秘密。
  
  国家司法考试命题工作及参与人员的有关情况、试题试卷命制工作方案、尚未公布的考试合格标准及其有关方案,为秘密级国家秘密。
  
  国家司法考试结束后未公布的试题试卷、标准答案、应试人员的考试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数据,属于工作秘密,未经司法部批准不得公开。
  
  第二章 保密工作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司法部和国家保密局联合成立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制度及有关工作方案;指导各地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工作小组的工作;检查、监督各地国家司法考试保密管理工作情况。
  
  第六条 司法部保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对国家司法考试保密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对参与国家司法考试工作的涉密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对发生的失密、泄密事件及时向国家保密局报告。
  
  第七条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工作机构履行下列保密工作职责:
  
  (一)拟定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工作制度和措施;
  
  (二)负责国家司法考试命题、印卷、送卷、试卷保管、评卷和分数核查等环节的保密管理工作;
  
  (三)确定保密工作人员;
  
  (四)监督、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考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各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组织、承办国家司法考试的保密工作;
  
  (五)对参与命题、印卷、送卷、试卷保管和评卷等涉密岗位的人员进行保密资格审查;
  
  (六)就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七)完成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成立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工作小组,负责制定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制度实施方案;监督、检查保密制度的执行情况;对参与考务工作的涉密人员进行管理;对加强保密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司法考试工作机构履行下列保密工作职责:
  
  (一)执行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制度和措施;
  
  (二)负责考务工作各个环节的保密管理;
  
  (三)确定本地保密工作人员;
  
  (四)对参与考务工作各个环节、岗位工作的人员进行保密教育与管理;
  
  (五)审查和确定试卷的保管场所及保管人员,监督、检查试卷的交接、运送及启用工作;
  
  (六)及时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考试保密工作中的重要情况。
  
  第三章 考试保密管理
  
  第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司法考试工作机构的人员及其他参与考试工作的人员,有配偶或者直系亲属参加当年国家司法考试的,不得参加当年考试命题、试卷监印、试卷保管、监考、评卷及考试保密管理工作。
  
  应当回避而没有主动申请回避的,一经发现,应当立即停止其承担的考试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司法考试工作机构挑选考试涉密岗位工作人员时,除审查其应当具备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外,应当重点考察其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及诚信记录。
  
  挑选保密工作人员,应当同时对其进行保密资格审查。
  
  第十二条 国家司法考试命题工作的保密管理,由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工作机构负责。命题工作场所应当实行集中封闭管理,命题工作间及其设施、命题用操作和存储设备、命制中试题试卷的保管场所及运送设备应当符合保密要求,对命题工作应当实行全过程保密监督和管理。具体命题保密管理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命题工作结束后至当年国家司法考试结束前,试题试卷(包括答案)及存储试题试卷信息的计算机、移动存储介质,一律封存保管,严禁泄露。
  
  第十三条 参与命题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保密纪律:
  
  (一)不得向任何人透露、暗示有关试题试卷、标准答案的内容及其他命题工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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