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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9日省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韩长赋 二00八年一月三十日 吉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票据的使用和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财政部门监(印)制和发放的,由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依法代行政府行政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收入和进行其他财务活动的法定原始凭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的监(印)制、领购、使用、保管、销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财政票据管理有关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与财政票据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使用 第五条 财政票据包括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没票据、捐赠票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医疗票据、往来结算票据、其他财政票据。各类财政票据分别按下列规定用途使用: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取得政府非税收入,且没有相关规定必须使用专用票据时,开具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单位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开具政府性基金票据; (四)行政执法单位和司法机关依法罚没财物或者扣押财物时,开具罚没票据;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盈利事业单位接受捐赠时,开具捐赠票据; (六)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征、缴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七)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社会团体会费票据; (八)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时,开具医疗票据; (九)行政事业单位从事暂收暂付、代收代付活动以及内部往来结算业务时,开具往来结算票据; (十)国家和省规定从事本条前九项规定以外活动应当开具其他财政票据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六条 财政票据不得与税务发票或者其他票据互相串用,不得转让、转借、代开。 第七条 开具财政票据,应当内容真实,字迹清楚、项目齐全,按照票据号码顺序、使用时间及会计年度填写,做到全部联次一次复写或者打印,加盖单位财务印章和经办人印章。填写错误的,应当完整保存各联次并加盖作废印章。 第三章 监(印)制 第八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财政票据及财政票据监制章式样的制定、调整、公告以及财政票据的监(印)制。 第九条 财政票据的式样包括票面表格和非表格两部分: (一)票面表格部分的基本内容为票据编码、收入项目、标准、数量、金额、备注。 (二)票面非表格部分的基本内容为票头、字轨号码、交款人、开票日期、联次及用途、开票单位及责任人。 第十条 财政票据联次一般按以下模式设置: (一)非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置为三联,包括由开票方留存备查的存根联;由支付方收执的收据联;由开票方做记账凭证的记账联。 (二)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置为二联,即存根联和收据联。 第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对财政票据的印制实行集中管理,各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上报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年度分类汇总印制计划。 第十二条 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指定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制定财政票据印刷计划,被指定的印刷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印制计划和相关要求印制财政票据。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印制终止时,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应当将与印制财政票据有关的资料与物品送交省财政部门,或者在省财政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财政票据监制章和财政票据,禁止在非财政票据上套印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四章 领购 第十五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验旧领新的领购制度。 第十六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由其财务部门负责到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领购财政票据的单位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财务会计制度健全的法人单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