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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吴存荣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合肥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用人单位和人员: (一)城镇区域内的企业及其职工; (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在本市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具有本市户口的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保持一致,实行市、县分级统筹,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实行生育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协议管理。 第五条 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地税、人口计生、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交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和计划生育手术当期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五)生育当期合并症的医疗费用; (六)参保的男职工其配偶为农业家庭户且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时男职工享受的生育护理假补贴;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其他有关费用。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违反国家、省、市计划生育规定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因医疗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 (三)生育前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术的费用; (四)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五)出国、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 (六)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期间的费用; (七)不具备临床剖宫手术指征而实施剖宫产手术,其超出顺产分娩支付标准的生育医疗费用。 第十条 尚未参保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30日内,到所在地的地税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手续。本办法实施后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终止或发生变化之后30日内,到其所在地的地税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缴费费率为0.4%;企业的缴费费率为0.8%;其他用人单位可选择上述某一种费率。 企业生育保险缴费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确定。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全部参保职工当期缴纳基本医疗保险(或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 职工(雇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及时参保、连续缴费,其参保职工自履行足额缴费义务的次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二)参保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三)参保职工在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参保登记的,办理参保手续时需足额补缴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期限至现参保登记期间的生育保险费和滞纳金,其参保职工自参保缴费的次月起开始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补缴期间职工发生的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相关费用和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