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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共同居住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关系、共同居住生活的成员。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 (五)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六)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七)其他经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确定及计算方法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各类保险金;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五)集邮藏品及古玩等各种收藏品; (六)特许权使用收入; (七)出租(赁)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八)接受馈赠和继承、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收入; (九)自谋职业收入、公益岗位工资和其他经确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收入。 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前款所列家庭收入以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前3个月的平均额除以家庭共同生活的人数即为家庭月人均收入。 第十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 (二)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优抚对象的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 (四)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 (五)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 (六)工(公)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 (七)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八)原享受国家40%定期救济的精简人员的救济金; (九)因工(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十)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十一)异地安置安家费; (十二)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十三)经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调查可以采取行业收入测评、家庭生活水平评估、群众监督、跟踪消费、社区居民评议等方法,准确核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收入。 第十七条 在国有经济、城镇集体经济、联营经济、股份制经济、民营经济、其他经济组织及附属机构工作的从业人员的收入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工资性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核定,实际收入与最低收入标准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齐至最低工资标准。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离岗领取生活费、失业金等人员如其在领取基本生活费或失业金的同时还在自谋职业,其收入的计算除领取的基本生活费或失业金外,还应计算其自谋职业的收入。自谋职业收入的计算方法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退休人员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八条 自谋职业人员收入按当地其所从事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高于当地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九条 残疾人和工(公)伤人员自谋职业收入,按其所从事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的70%计算,实际收入高于70%的,按实际收入计算。各区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由各城区民政部门会同工商、税务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核定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人员(国企改制中的4050人员除外)家庭收入时,应在所领取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中,扣除3年应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然后将结余部分,按该家庭人口数和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算公式为:可分摊月数=(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3年应缴的保险费)÷(保障标准×家庭人口)。 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如果结余部分为零或为负数,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对于除养老保险费之外还需扣除其他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的,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办理。对于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而将补偿金或安置费提前用完,在可分摊月内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家庭,由社区、街道(乡镇)、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机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抚(扶)养费收入按下列方法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