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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本条前款(一)、(二)项规定人员使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个人负担比例相应提高20%。 第二十五条 参保城镇居民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在3个月内补足欠费的,自补缴欠费2个月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超过3个月以上的,在次年规定的参保缴费期内重新办理参保手续。中断缴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城镇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及违法犯罪致伤的; (三)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致伤的; 第二十七条 参保城镇居民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等凭证; (二)向他人提供医疗保险证件、冒名顶替就医。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政府投入的城镇居民医疗补助资金; (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和增值收入。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五章 医疗服务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并按规定与住院参保城镇居民签订住院协议,及时提供一日清单及费用明细。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以及履行有关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收费项目不执行明码标价; (二)使用不合格的专用处方、单据和账表; (三)收治冒名顶替人员住院; (四)串换病种或者将不属于《诊疗项目》、《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疾病、药品和服务等列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五)超出患者病情需要进行检查、治疗、用药。 (六)利用工作之便以参保城镇居民名义开药。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人员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将医疗保险费列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账户; (二)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金;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流失; (四)擅自减、免或者增加个人缴费基数; (五)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 (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予支付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二)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一)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参保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达成一致的,依法进行仲裁或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由于健康状况无法就业或经济困难无力办理医疗保险续接的,可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以上年度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9.5%或5%的缴费比例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续接手续,一次补足15年所差合计年限的医疗保险费。自变更次月起,享受相应的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参保范围内的,已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可继续按原规定参保,不享受政府补助;也可按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在2007年11月30日前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