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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受理申诉人申诉的,应当告知其案件承办人员的姓名。申诉人认为案件承办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有权申请案件承办人员回避。案件承办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案件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办理机构负责人决定;办理机构负责人担任案件承办人员的回避,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审理与决定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应当在下列规定期限内办结: (一)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的复查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二)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复审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 (三)对复审、复查决定不服的复核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申诉案件逾期未能办结的,办理机构应向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说明理由,对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申诉案件逾期未能办结的,审理的监察机关应当向上级监察机关申明原因;因特殊原因经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期限最多可延长60日。审理的监察机关应当同时向申诉人说明延长办理期限的情况。 第十九条 申诉案件的被申诉机关为下级监察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7日内将申诉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诉机关。被申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提交有关申诉事项的全部材料或证据,并作出书面解释和说明。 被申诉机关不作出解释和说明的,不影响申诉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条 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主管机关的处分决定和原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复审或复查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申诉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审理申诉的监察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诉人申请停止执行,审理申诉的监察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申诉案件作出处理决定以前,申诉人撤回申诉,或者被申诉机关改变其原决定,申诉人同意并撤回申诉的,经审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申诉人撤回申诉后,在法定期限内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申诉的,监察机关应予以受理;超过法定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应当调阅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材料,对申诉人提起申诉的案件事实部分进行审查;监察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不受申诉请求事项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等是否正确,定性是否准确; (三)被申诉机关作出的处分、监察决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符合法定的办案程序; (五)其他需要查清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下列形式审理申诉案件: (一)对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二)直接调查核实; (三)要求原决定机关限期补查、补证。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应当给申诉人当面陈述的机会。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的承办人员应当认真审阅申诉案件的有关材料和证据,并制作阅卷笔录; 阅卷后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确定需要核查的主要问题,并拟订方案,报经监察机关负责人同意后,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后,应当制作申诉案件审理报告。审理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诉的请求和理由; (二)被申诉机关的原案处理经过、原处分决定和其他监察决定及其复查、复审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的结论; (三)对申诉事项审理的情况和经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定性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的规定; (四)复查、复审或者复核意见。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认为原处分决定、监察决定、复查或复审决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决定维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等正确,定性准确; (三)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四)处理适当。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认为原处分决定、处分决定的复核决定、监察决定、复查或复审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予以撤销或责成主管行政机关、下一级监察机关予以撤销: (一)认定的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