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因上款第(二)、(三)项情形被撤销的案件,由原处理机关重新作出处理。 原处分决定、处分决定的复核决定、监察决定曾报经监察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同意的,监察机关撤销决定前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认为原处分决定、监察决定、复查或复审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决定直接予以变更或者责成主管行政机关、下一级监察机关予以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等不当,定性不准确的; (二)处理明显不当的。 原处分决定、处分决定的复核决定、监察决定曾报经受理申诉案件的监察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同意的,监察机关变更决定前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可以就重大、疑难申诉案件向本机关设立的专家咨询委员会征询专家意见。 专家咨询委员会由监察机关以外的有关专家组成,具体办法由市监察机关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申诉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应当按照申诉案件的类别,分别制作复查、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等申诉处理决定文书。 前款所列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被申诉机关的名称; (三)申诉的请求事项和主要理由; (四)原处分决定、监察决定、复审或复查决定所认定的主要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五)监察机关对申诉案件审理后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 (六)处理结论; (七)申诉人不服申诉处理决定,可向上一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请复核的期限。复核决定书应当注明本决定书为终局决定; (八)作出决定的年、月、日。 申诉处理决定文书应当加盖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应当自作出申诉案件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申诉处理决定文书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2日颁布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申诉案件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