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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 (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 (四)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 (五)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的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不依法移送行政复议申请; (三)不按法定期限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四)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五)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六)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 (三)不按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或者不公开发布; (四)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隐匿或者损毁信访材料; (二)泄露检举、控告、揭发材料或者将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揭发人; (三)刁难来访人、投诉人、申诉人; (四)对突发性事件和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事项,不及时处置或者处置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和影响; (五)其他违反信访工作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内部行政事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来文、来电,造成不良后果; (二)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 (三)公文办理涉及其他部门职权需要协商,未经协商或者协商不一致,未经共同上级同意,擅作决定; (四)违反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失或者丢失; (五)未核对公文文种、文号、格式和文字发文,造成不良后果; (六)违反规定使用行政印章; (七)其他违反公文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不作为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拒绝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受救助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 (二)拒绝发放应当发放的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 (三)拒绝履行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法定职责; (四)其他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直接责任: (一)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擅自作出行政行为;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审核、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 (三)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 (四)其他应当由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