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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应当报请批准人批准,审核人不报请而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和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行政决策程序,未经集体讨论擅自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承担直接责任;经集体讨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决策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赞同该错误决策和不发表意见的其他决策人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不作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种类和适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的种类: (一)训诫;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六)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七)辞退; (八)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发生行政过错的,视情形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因行政过错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在承担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应当视情形予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退还非法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第三十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责令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责令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视情形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情节较重的,责令书面检查、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通报批评、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行政过错行为应当给予辞退或者行政处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干扰、阻挠行政过错调查; (二)打击、报复、陷害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调查人;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行为; (四)行政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不良后果;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 (二)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 (三)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 (四)主动退还违规、违纪、违法所得; (五)积极配合调查有立功表现; (六)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三条 各级监察机关主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审计、人事、法制、信访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三十四条 下列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负责: (一)行政机关行政过错; (二)行政机关首长行政过错; (三)其他应当由监察机关追究的行政过错。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但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理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 (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或者建议调查处理的; (三)本机关组织的清理、检查中发现的; (四)其他应当调查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控告、检举、投诉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有明确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的,应当将决定情况及理由书面告知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