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一)聘请物业管理企业的方式; (二)拟聘请的物业管理企业基本情况; (三)拟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草案。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参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示范文本,对物业管理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在生效、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15日内,告知所在地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的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养护和管理;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的保洁; (三)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等的养护管理; (四)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进行消防和交通等事项的安全防范; (五)物业装饰装修的安全性能、垃圾清运等管理服务; (六)物业档案的管理。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与物业管理企业约定前款内容以外的其他服务项目;物业管理企业也可以直接向业主和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外的其他服务项目,业主和使用人对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其他服务有自主选择权。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的3个月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就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否延续作出决定,并提前2个月将决定书面通知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不愿延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2个月内组织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后,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工作仍未完成的,业主委员会与原物业管理企业协商一致,可以签订期限不超过6个月的临时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是,临时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未满,而业主委员会与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的,临时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经业主大会批准,由业主委员会解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接到解聘通知7日内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并完成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全部物业管理档案资料、预收的有关费用、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的确定,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以及与物业管理企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应当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标准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在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 非普通住宅及商住楼、写字楼、工业园区等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未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买受人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已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 政府指导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费用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业主收取。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重复收取卫生费、治安费等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 经业主同意,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业主预收物业管理服务费。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但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 采取酬金制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进行年度预决算和对物业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协助业主委员会进行纠正。 对违反有关治安、环保和物业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物业管理企业在制止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