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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四)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处罚的; (五)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六)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有关规定的; (七)不开据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八)使用、丢失、损毁扣押的财物的; (九)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十)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而不实施的; (三)有体罚、虐待、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复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受理、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复议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及时传达执行上级机关的决定、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作出错误决策的; (四)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少数人违反规定或者个人擅自决定的; (五)因失职、渎职造成管辖范围内发生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 (六)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的; (七)利用职权和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违法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八)利用职权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九)弄虚作假,误导、欺骗上级和公众的; (十)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的; (十一)不履行对社会、法人、公民公开承诺的; (十二)其他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处理 第十五条 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由所在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依法调查和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三)通报批评; (四)限期调离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职; (六)辞退、解聘。 行政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者分为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十八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并可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吊销行政执法证件、通报批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处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解聘。 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并可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吊销行政执法证件、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 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限期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 对行政过错责任者,可同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