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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四川省政府
【发文字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93号
【颁布时间】 2005-09-22
【实施时间】 2005-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9920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接上页]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行为的;
  
  (二)干扰、阻挠行政过错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信访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四)行政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不良后果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发生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四)主动退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具体行政行为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执行公务时,对上级错误的决定或者命令提出改正或者撤销意见后,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执行公务的人员不承担责任,但是执行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出现意外情况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
  
  (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或者建议调查处理的;
  
  (三)本机关组织的清理、检查中发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可以向该工作人员所在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控告、检举、投诉。
  
  受理控告、检举、投诉的机关和部门在收到控告、检举、投诉事项后,应当予以登记。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控告、检举、投诉后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的理由。
  
  受理机关应对信访人予以保密,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控告、检举、投诉的单位或者人员。因泄密使信访人遭到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过错行为的调查审结应当在3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在处理决定作出后的5日内,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将处理决定抄送行政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对实名控告人、检举人和投诉人,应当向其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因行政过错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应以予补偿,如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并追究过错责任人的相应经济责任。
  
  第五章 申诉控告
  
  第二十六条 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工作人员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申诉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行政处理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第二十八条 受理复核的原处理机关或者受理申诉的行政机关审核后,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存在的,撤销原处理决定或者建议原处理机关撤销原处理决定;
  
  (三)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的,建议原处理机关重新审理;
  
  (四)原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处理显失公正的,直接变更原处理决定或者建议原处理机关予以变更。
  
  不得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提出复核或者申诉而加重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接到复核申请书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案情复杂的,经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在复核和申诉期限内,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复核机关或者申诉机关应当将复核或者申诉的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和所在的机关。所在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处理决定书存入被处理人的个人档案。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理错误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失的,应当在公布处理决定的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或者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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