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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颁布时间】 2004-12-31
【实施时间】 2005-02-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1000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接上页]

  已婚妇女二十三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享受晚育假。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按规定参加查环、查孕等孕情检查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假期,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二十八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凭手术证明按下列规定享受节育手术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三日,手术后七日不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按规定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息二日;
  
  (三)输精管结扎的,休息十日;输卵管结扎的,休息三十日;
  
  (四)采用皮下埋植剂避孕的,自植入或者取出手术之日起休息三日;
  
  (五)怀孕两个月以下人工流产的,休息十五日;怀孕两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人工流产的,休息三十日;怀孕四个月以上引产的,休息四十五日;
  
  (六)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如遇特殊情况需增加假期的,按施行手术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七)施行其他节育手术的,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假期。
  
  第二十九条 职工的配偶施行人工流产手术的,该职工可以享受一日的看护假;施行结扎手术的,可以享受三日的看护假;经批准施行引产手术的,可以享受五日的看护假。看护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三十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发给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属各单位、中央、省驻穗单位职工在所在的厅、级单位办理;
  
  (二)区、县级市属单位职工在区、县级市局级单位办理;
  
  (三)外资、私营、民营企业职工、个体经营户、无业人员及其他人员在户籍所在镇、街道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
  
  第三十一条 夫妻未生育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与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自愿终生不再生育合同并采取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后,可以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父母,除享受《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优待外,还应当享受以下优待:
  
  (一)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二百元的奖励金;
  
  (二)属于农村居民的,优先享受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金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独生子女的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无工作单位的人员由其户籍地镇、街道负担。
  
  特殊情况按以下规定解决:
  
  (一)公派出国留学或者工作的,由原单位负担;
  
  (二)下岗人员仍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负担;
  
  (三)夫妻离婚或者一方去世的,由抚养子女方的单位全部负担,再婚后由再婚夫妻双方单位各负担一半;夫妻双方去世的,由双方单位一次性发放剩余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四)夫妻一方属港澳台居民、华侨、外国公民或者在港澳台地区、国外定居,另一方和独生子女户籍在本市的,由本市一方全部负担。
  
  上述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资金来源渠道为:
  
  (一)由财政核拨经费或核拨补助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列入部门预算;
  
  (二)经费自给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已经办理的应当收回:
  
  (一)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但未与女方户籍所在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不再生育合同书的;
  
  (二)符合规定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因故死亡只剩下一个的,但双胞胎、多胞胎除外;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各自生育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有两个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原生育的子女随前配偶,经批准又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五)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生育一个的,或者生育一个子女后又依法收养一个的;
  
  (六)独生子女户籍不在国内的;
  
  (七)内地有一个子女,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也有子女的;
  
  (八)其他不符合独生子女条件的。
  
  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从批准生育之日起终止优待。违反规定条件生育的,从生育之日起终止优待,已享受的优待应当退回原发放单位。
  
  第三十五条 连续三年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各项指标的市、区(县级市)、镇(街道)党政主要领导、分管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市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百分之十五给予一次性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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