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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迁出时已违反规定条件怀孕的,由迁出地负责;迁出地未发现的,迁入地掌握情况后,应当及时告知迁出地,并配合落实节育措施,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超生的由迁入地负责; (二)违反规定条件生育后迁出的,由迁出地负责; (三)迁出后在未办理迁入手续期间怀孕生育的,由其现居住地负责。 第五十一条 在评选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群众自治组织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未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各项指标的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党政主要领导、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当年不得评选为先进个人、获得奖励;连续两年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指标的,应当追究其领导责任。 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考核不达标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当年不得参加先进集体评比,其党政主要领导、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当年不能评为先进工作者,不得授予各种荣誉称号,不得提拔任用,年终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不发年终奖金。连续两年及两年以上不达标的单位,上述人员年终考核不得评为称职等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部门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职责年度考评不达标的,追究其负责人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三条 违反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按照生育子女行为发生时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四条 违反规定条件生育的子女死亡的,不再征收其社会抚养费,已经征收的不再退还。 第五十五条 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有关生育规定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区、县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如女方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系随夫生活的,则由男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区、县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有关计划生育手续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广州市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