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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户外广告设施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新。 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一定的比例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抽检。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责令设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设置人逾期未整修或者未拆除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可以强制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技术标准,由市市容环卫局会同市质量技监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设施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在5日内予以拆除。设置人未予拆除的,阵地所有人应当予以拆除。因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之日起24小时内予以拆除。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书面通知设置人拆除。有关受益人应当对设置人提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给予补偿。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书面通知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后,设置人拒不拆除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条 (阵地使用费的管理) 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收取的公共阵地使用费,应当全部上缴财政。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所需的费用,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经营中的禁止行为) 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负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核、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户外广告经营或者接受户外广告经营单位的挂靠。 第二十二条 (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不按时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设置技术规范,或者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结构、色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进行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检测或者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发生变更后,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设置人拒不拆除或者拒不改正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可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 (违反规划和工商有关规定的处理)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活动中,违反规划、工商管理有关规定的,由规划、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民事赔偿责任)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设施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有关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枉法执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其他规定) 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阵地设置彩旗、条幅、气球、招贴等户外商业广告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利用车辆、船舶、飞行器等特殊载体发布户外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的《上海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