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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任期3年,每3年改选或者聘任1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联系群众,处事公正,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 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村民、居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二十条 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设立首席调解员,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可以设立首席调解员。 第二十一条 本辖区内复杂、疑难民间纠纷应由首席调解员调解,有关部门和其他调解员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首席调解员由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推荐,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聘任产生。 第二十三条 首席调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辖区内具有一定威望,处事公正,有较强的协调能力; (二)大专以上学历,且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 (三)5年以上工作经验,并擅长民间纠纷的调解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镇、街道司法所备案;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 人民调解员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对当事人压制、侮辱、打击报复,不得吃请受礼,不得处罚当事人,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六条 民间纠纷,由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七条 涉外、涉港澳台的民间纠纷,由纠纷发生地的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八条 跨地域、跨单位和重大疑难的民间纠纷,由纠纷发生所在地的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九条 民间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或口头调解申请。 受理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口头申请由调解人员记入笔录。 第三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受理: (一)纠纷当事人一方或者多方提出了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二)属于受理纠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责和管辖范围。 第三十一条 对群众告知、单位转告、调解人员亲自得知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职责和管辖范围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但纠纷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愿调解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对下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第三十三条 纠纷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调解,一般在1个月内调解终结。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纠纷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请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纠纷随时有可能激化的,应当在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后,及时提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人民调解过程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三)要求调解人员告知相关法律规定的权利; (四)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十五条 在人民调解过程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故意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第四章 调解 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了解与纠纷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调查了解纠纷事实: (一)审阅纠纷当事人的申请材料; (二)听取纠纷当事人的陈述和要求; (三)走访知情人和有关单位; (四)察看有关物品和现场; (五)查阅有关书面材料、资料; (六)其他调查了解方式。 第三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首席调解员参加调解的,首席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也可以同时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