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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苏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颁布时间】 2004-12-01
【实施时间】 2005-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01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苏州市人民调解办法

[接上页]

  纠纷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整。
  
  第三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和特点,可以直接对当事人进行疏导,或者主持召开调解会,对纠纷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调解。
  
  第四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在便利纠纷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四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公开进行,允许当事人的亲属、邻居和所在地(所在单位)群众旁听。但是涉及纠纷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纠纷当事人表示反对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纠纷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纠纷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席。
  
   调解跨地域、跨单位的纠纷,由最先受理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调解工作。
  
  第四十四条 调解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调解主持人宣布调解会任务、参加人及注意事项;
  
   (二)由纠纷当事人陈述纠纷的起因、经过和请求及其理由;
  
   (三)询问纠纷当事人和各方证人,并出示有关证明材料、物品,核对证据;
  
   (四)听取被邀请单位或者个人对纠纷的处理意见;
  
   (五)对纠纷当事人进行疏导教育;
  
   (六)协商和解方案;
  
   (七)签订调解协议。
  
  第四十五条 民间纠纷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并达成协议之前,当事人可以撤回调解申请,也可以自行和解。
  
  第四十六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的民间
  
  纠纷,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纠纷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第四十七条 调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纠纷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纠纷当事人责任;
  
   (三)纠纷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纠纷当事人“自愿接受或同意调解协议上述内容”的文义;
  
   (六)纠纷当事人签名,调解主持人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不得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害他人利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第四十八条 调解协议由纠纷当事人各执1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1份。
  
  第四十九条 纠纷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就履行情况做出记录。
  
  第五十条 纠纷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并由纠纷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委员会一般不得同意当事人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二)纠纷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应当做好纠纷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三)纠纷当事人一致同意修改协议内容,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再次调解,变更协议内容。也可以撤消原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四)对经督促未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纠纷当事人可以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对纠纷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后悔,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原承办该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审判工作。
  
  第五章 指导和管理
  
  第五十二条 镇、街道司法所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所在地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不断推进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
  
  第五十三条 镇、街道司法所在指导工作中,应当加强与基层人民法院的协调与配合。
  
  第五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司法所在人民调解工作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素质。
  
   (二)督促、帮助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和不断完善人民调解的业务规范和工作制度。
  
   (三)对于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四)检查和指导人民调解组织的防止纠纷激化工作,了解各单位、各地区的纠纷特点和信息,建立高效、及时的纠纷社情报告制度。
  
   (五)推广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人民调解工作经验;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调解协议进行纠正;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疏导教育或批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25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人民调解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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