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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4年9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杨晶 2004年9月22日 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以下简称内蒙古著名商标)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根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内蒙古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内蒙古著名商标的认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内蒙古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工作。 第六条 申请内蒙古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住所或者商品产地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 (二)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 (三)该商标自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3年依法使用,并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四)该商标所指商品在自治区或者国内同类商品中质量和售后服务优良,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信誉; (五)该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自治区或者国内同类商品中较为领先; (六)该注册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保护和管理措施; (七)该注册商标所有人近3年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注册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内蒙古著名商标,应当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有关证件; (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四)该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的有关材料; (五)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商品质量的有关材料; (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在自治区、国内同行业排序情况的有关材料; (八)与商标知名度有关的其它证明材料。 注册商标所有人也可以将申请材料交其所在地的盟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盟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转送。 第八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在10日内通知申请人并退回有关材料。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自治区范围内发行的报刊或者网站上发布内蒙古著名商标初审公告。自初审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人可以提出异议。 第九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内蒙古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内蒙古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工作。 认定委员会由不少于40人的法律、经济、科技及相关行业的代表、专家组成,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认定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每次评审认定内蒙古著名商标,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认定委员会委员中确定不少于21人单数组成著名商标认定组,集体行使认定权。 第十条 认定委员会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查、核实,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对著名商标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及相关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人的有关材料妥善保管,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内蒙古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由著名商标认定组全体委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获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内蒙古著名商标认定组的委员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出席会议并表决。 第十四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的资格、任期和评审认定程序、规则,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