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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09]226号
【颁布时间】 2009-05-27
【实施时间】 2009-05-2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274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五、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
  
  24、刑事审判中应如何对待和处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问题?
  
  答:(1)以调解方式处理附带民事诉讼,是保障被害人民事赔偿权利,实现案结事了的有效途径。所以,各级法院都要始终高度重视运用调解手段,妥善处理案件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对于涉及群体利益或者人数众多的案件,敏感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当事人双方情绪严重对立的案件,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案件,应当加强调解。
  
  (2)被告人出于真诚悔罪的表现愿意赔偿的,可以调解的方式达成赔偿协议。对于被告人及其家属自愿或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所确定的赔偿金额高于被害人实际损失的,应当允许。
  
  (3)对于被告人不具备充分赔偿能力的,被告人亲属或所在单位愿意给予补偿的,应当允许,可视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
  
  (4)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的,法院可以在量刑时酌予考虑。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如果经工作,被告人认罪悔过,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而达成和解协议的,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判处非监禁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25、刑事附带民事审判工作中主持调解和制作调解协议应注意哪些事项?
  
  答:(1)调解工作应当坚持当事人平等自愿原则,不得强行调解。
  
  (2)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经当事人的要求,法院也可以提出供当事人参考的调解方案,但不得就刑事判决作出任何承诺。
  
  (3)调解达成协议的,法院应当对调解协议内容进行审查。对调解协议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案外人利益的,超出当事人处分权范围的,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应不予确认。
  
  (4)调解协议中,除了应载明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的事实以及履行协议的时间、地点、期限外,允许双方就刑事部分达成谅解并记录在案。法院应在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的积极赔偿行为作出评价,并阐述该情节对量刑的影响。
  
  对于命案中因具有积极赔偿等从轻情节而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裁判文书中应突出其他从轻处罚情节对量刑的影响,淡化赔偿从轻的理由,以避免造成负面社会影响。
  
  (5)调解中确认的赔偿金额,一般应以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并具有实际履行能力为原则。如果被告人在明知被害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和自己确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与被害人达成限期履行的调解协议的,法院在查明后应尽量适用判决。
  
  (6)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庭执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7)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以及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签名或者盖章前反悔的,法院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判决。
  
  26、当事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后,被害方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如何处理?
  
  答:经审查,如果达成的调解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且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相当或高于实际损失的,应认定协议有效,判决驳回被害方的诉讼请求;如果调解协议中确定的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明显差距过大,应判决被告人赔偿被害方的实际经济损失,并扣除已履行的部分;如果调解协议具有前述不予确认情形之一的,应重新达成调解协议或者适用判决。
  
  27、调解过程中可否先予接受被告人及其亲属主动缴纳的赔偿款?
  
  答:在调解过程中,在被害方提出过高赔偿要求的情况下,被告人客观存在赔偿的困难,或不同意对方的不合理要求,但表示愿意预交一定数额的赔偿款,法院可以接收,并作为被告人的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28、被告人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的,能否据此改判一审刑事判决?
  
  答:被告人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反映了被告人弥补损失、真诚悔罪的心态,如果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从轻处罚有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但是,是否据此改判一审刑事判决,应综合其赔偿数额、一审不履行赔偿的实际情况、被告人的犯罪危害及悔罪程度、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因素,全面考虑,审慎裁判,避免不当地把民事赔偿作为决定是否改判的唯一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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